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阳澄湖路55号连云港大厦7楼705号。
负责人:王济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审被告: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武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
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其对损失162,094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长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尽到了自己的安全管理职责。若**认为长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应当举证证明,因其未尽到举证的责任,应当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长业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中胤公司,中胤公司租赁****的设备,****再雇佣**,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之间建立了雇佣劳务关系,其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与****之间享有和承担,而与长业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滥用法律,要求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承包开塔吊机的活,其受****雇佣开塔吊机,工资由****发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胤公司述称,长业公司是总承包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各项损失298,970.69元,其中医药费24,352.19元,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50元)、伤残赔偿金189,090元(31,515元*20年*30%)、误工费45,000元(7500元*6个月)、护理费3000元(150元*20天)、交通费12,528.5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中胤公司、长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涉诉费用由****、中胤公司、长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塔吊钢丝绳脱轨,**进行维修时右眼被铁丝戳伤。后被工地工人**和***送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4月9日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132.02元,医疗证明诊断为右眼巩膜穿通伤,右眼眼内炎。2019年4月9日,**因化脓性眼内炎又转往青海省西宁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9年4月16日住院7天好转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3,372.85元,其中统筹支付4,048.88元,自费9,323.97元。2019年12月9日,**因复发性视网膜脱离再次入住青海省西宁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14日住院5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563.79元,其中统筹支付2,667.59元,自费5,896.20元。**住院共计为20天,所花医疗费用在扣除统筹后自行承担费用为24,352.19元。**伤情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因此支付800元的鉴定费。治疗期间****给**支付现金25,300元。霍尔果斯连云港大厦建设项目由长业公司承建。长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中胤公司。中胤公司将塔吊工作分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佣**从事塔吊工作的意思表示,有证人***、**证言证实,**是按照****指示到案涉塔吊进行例行检查,为此**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是在检查塔吊时,发现塔吊钢丝绳脱轨,进行维修时右眼被铁丝戳伤,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对此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胤公司将塔吊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无法保障,具有过错。长业公司对中胤公司对外分包工程的行为平时疏于管理,亦有一定的责任,对此中胤公司、长业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与中胤公司存在帮工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胤公司、长业公司认为其与**之间无用工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提供劳务时未尽谨慎义务,致右眼被铁丝戳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主张的除统筹后自行承担费用24,35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50元)、护理费3000元(150元*20天)、伤残赔偿金189,090元(31,515元*20年*30%)未超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调查监测中心确定的赔付标准,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主张的误工费4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为20天,每天按250元计算,共计为5000元。对**主张的交通费12,528.5元、住宿费3000元,不是**就医期间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存在,酌定1000元。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根据**受到伤害的程度,过错责任,确定为10,000元。对**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诉讼必然产生费用,予以支持。故对**损失确定为234,242.19元。对于核定的**损失,由**自行承担46,848.19元,****承担187,394元,扣除****已支付的25,300元,现****尚应赔偿**损失162,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损失162,094元;二、中胤公司、长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业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拟证实长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承包事项转包给中胤公司,并约定施工中的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均由中胤公司自行承担。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联;中胤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对该合同上手写的内容不认可,其他内容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9日,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霍尔果斯连云港大厦建设项目,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及单价、甲方职责、乙方职责、治安、防火、安全、结算办法、工期及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上述事实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长业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且其二审中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证明其与**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长业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分包,无证据证明系经建设单位认可,且长业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其行为于法相悖。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李 政
审 判 员 马 丽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阿依伯塔赛力江
书 记 员 **达尔***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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