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韩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濉溪县韩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621执1265号
申请执行人:濉溪县韩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韩村村原加油站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雪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任奇松,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任奇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额85930元未能全部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第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龙军
审 判 员  高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