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爱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珏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6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珏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红星乡东埔村北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09622242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69号之二1701室之一,组织机构代码30315866-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惠生,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东城社区西市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珏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爱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诏安县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福建省珏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因其他民事纠纷引起刑事案件而被关押,一时无法凑足二审上诉费用”为由申请缓交上诉费,未得到批准。上诉人福建省珏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又未能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珏鑫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跃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施清杭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