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

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州民一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凤凰县人,农民,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公司职工,湖南省凤凰县人。
委托代理人**,凤凰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以下简称立华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上诉人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投资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两叉河危桥改造,需要水泥灌浆车从吉信镇开到现场开工,但该镇电厂渡槽下桥孔的高度无法行驶水泥灌浆车,被告立华工程队于当月20日向被告公路管理所请示,当日公路管理所同意立华工程队降低该处路面,要求规范施工,切低路面两端接线要达到正常行驶要求,并设置好警示标志。2012年12月23日,立华工程队降低公路左边路面(从吉信镇方向往两头羊走),其降低长度为18.5米,宽度为3.4米,挖坑处的公路面宽为6米;并做“前方路面降低,车辆慢行、注意安全”的警示牌摆在公路上。为了警示过往车辆,次日被告公路管理所要求吉信镇安全生产服务站制作警示牌两块放置在现场。为进一步保障安全,公路管理所还在降低处路面两头砌了水泥砖墙(宽度为2米,高度为1.2米,离降低处路面55米,从吉信往两头羊方向设置在公路的右边),砖墙墙面用红色油漆写“险慢”。该公路限速20公里/小时,被告公路管理所在吉信镇通往两头羊的公路入口处设有限速标志。2013年1月17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经******电厂桥下时(其车速为30公里/小时),摔倒在公路降低的坑里,**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凤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肾破裂;3、肝破裂。**在该院住院14日共花去医疗费39759.1元,其伤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右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2、肝破裂行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3、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90天。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公路管理所协商未果,后经吉信镇人民政府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411.1元。
原告**与被告公路管理所、立华工程队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该院核实如下:
1、住院医疗费:20632.1元(总花费39759.1元,其中原告已到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127元)。
2、误工费:{17887元/年(2010年工资)+24242元/年(2011年)+49308元/年(2012年)}÷36月≈2540元/月×6月=15240元。
3、护理费:18072元/年(农业)÷12月÷30日×60天=3012元。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000元。
5、残疾赔偿金:参照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844元/年×20年×(30%+2%)=120601.6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162494.7元。
原判认为: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挖坑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路管理所作为施工路段的管理者,且又是警示标志的制作者应规范设置警示牌,其在降低处路面两头砌了水泥砖墙警示标志,墙面用红色油漆写“险慢”,但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在公路降低处摔倒受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接近傍晚,光线已经非常黯淡,常人的视线已大为减弱,被告立华工程队应设置安全警示灯或者设置反光警示牌提醒来往车辆,以确保来往车辆的安全,而立华工程队未尽到该义务,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超速行驶,致使其发现路面降低时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避让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经济损失,经该院核算,赔偿金额共计162494.7元,原、被告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车旅费、司法鉴定费因未向该院提交相关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8748元(162494.7×30%≈48748元);二、被告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64998元(162494.7×40%≈649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1500元,被告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负担1791元。
宣判后,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摩托车行驶证,这是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的,按照法律规定,无行驶证,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没有叙明,同时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在降低路面的两头还悬挂有警示牌,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2、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采取多种形式设置了明显标志,已尽到了义务,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无视该公路限速20公里的规定,无视警示标志超速行驶,导致摔倒受伤,应自行承担后果。被上诉人是本案中最主要的过错责任人,一审无视基本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实为有意袒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摩托车行驶证,违法行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在一审庭审调查时,**自己承认了这一事实,但一审判决却没有认定。2、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不靠右行驶而靠左行驶,右面道路没有被降低,其行为违法,自己摔倒在左边公路上,应自己负全部责任。3、为了确保安全,两上诉人在施工时完全尽到了警示过往车辆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设置安全警示灯或者设置反光警示牌”,法律对警示标志无具体的规定,一审判决想当然地要求警示标志的具体制作方式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应由被上诉人自负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头上,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序中,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庭予以准许。
证人***证明其孩子***看到**翻车后,打电话叫他去救人,他看到**倒在路上,就将**送到吉信医院去了,在**翻车之前,他也是在同路段翻过车,但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也没有要求有关部门赔偿。上诉人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认为证人***说话吞吞吐吐,前言不搭后语,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证明其孩子***看到**翻车后,打电话叫他去救人,他看到**倒在路上,就将**送到吉信医院去了,证言属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证明在**翻车之前,他也是在同路段翻过车,但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过,也没有要求有关部门赔偿,其证言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证号为433123198705014517的机动车驾驶证,湘U2397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自己有驾驶证,出事故骑的摩托车有车辆行驶证。上诉人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对驾驶证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行驶证已过期。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发当天,**驾驶的湘U23970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的行驶证检验记录为“检验合格至2009年4月有效,”但至今该车的行驶证没有年检。**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有效起始期为2009年1月15日,有效期为6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作为施工方,为了其灌浆车顺利通行,将路面一侧挖低导致两侧路面高低不一致,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虽然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但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措施不足以保障所有车辆在施工地点正常通行,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程度,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管理者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摩托车应当注意施工过程中的警示,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车速超过限定的速度,造成自身受伤,加之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过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两上诉人称在实际施工时已尽到警示过往车辆的义务,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上诉人凤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承担1377元,上诉人凤凰县立华水利水电工程队承担3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志友
审判员彭俊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