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辖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JUERGENBOEHLER(约根·博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原审被告:长沙市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2号森宇佳园9栋。
法定代表人:祁学进。
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双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6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1、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2、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长沙市双菱电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2号森宇佳园9栋,故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