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双菱电梯有限公司

***与长沙市双菱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03民初694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赞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2号森宇佳园9栋。
法定代表人:祁学进。
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JUERGENBOEHLER(约根.博乐)。
本院受理***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长沙市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蒂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蒂森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蒂森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故,本案应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辩称:一、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蒂森公司是涉案电梯安装的承包人,双菱公司是分包方,***是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蒂森公司、双菱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双菱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双菱公司的住所地为天心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杜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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