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双菱电梯有限公司

***、长沙市双菱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终9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赞辉,湖南五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双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森宇佳园**。
法定代表人:祁学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马岭大新路****。
法定代表人:JUERGENBOEHLER(约根?博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双菱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因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上诉费,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邓 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雪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不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