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

上诉人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3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验军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一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一园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单位用工有明确的录用手续及用工记录,上诉人从未招用过被上诉人,也不受上诉人单位管理,也不由上诉人单位发放工资,上诉人单位的绿化工程由***承包,被上诉人是由闫久余雇佣,由闫久余管理,并由闫久余发放工资,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承担其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且其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也得到了法定的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误工费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给付范畴,是应由用工单位支付此笔费用的,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所指的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关于兼得的规定,而不是对由用人单位支付待遇部分的规定,故由单位支付部分的工伤待遇是不能兼得的,具体到本案,即便被上诉人属工伤,因其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已由肇事方保险公司给付了其伙食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故在工伤待遇中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就不能再兼得,而仲裁及一审仍重复判令,显系不当。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千一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海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17)第180号仲裁裁决,并驳回被告提出的给付工伤待遇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87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4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9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我公司对于该仲裁裁决书计算的上述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具体理由有二。其一、2014年,闫久余承包我单位部分绿化工程。被告***系受雇于闫久余,并非我单位绿化工,不受我单位管理,工资也不是我单位支付,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9日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与我公司无关联,不属于工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工伤待遇责任。其二,其次,即使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属于工伤,那么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应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判决机动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公司赔偿这几项损失,如我公司再给付该部分工伤待遇就属于重复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千一园艺公司的绿化工。2014年8月9日18时,被告***下班途中骑驶电动车与姜兴深驾驶其辽CHD9**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兴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住院治疗126天。2015年1月12日,***以姜兴深和辽CHD9**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74077.23元(包括医疗费3429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护理费19838.91元、误工费1264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同时认定***在千一园艺公司工作,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1431.71元,并返还***在***住院期间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645.52元。2015年3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28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与千一园艺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孙桂敏于2014年8月9日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后千一园艺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8月12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后千一园艺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2月17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认定:孙桂敏于2013年4月到千一园艺公司工作,工种为绿化工。2014年8月9日18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裁定如下:一、千一园艺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87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0元;二、千一园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三、千一园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千一园艺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98.5元(3585.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
另查明:2015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焦点有三。其一,原、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9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在千一公司工作;且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已经认定***与千一园艺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认定***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千一园艺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其二,***在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交通事故责任一方机动车的保险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之后,千一园艺公司是否还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该院认为,工伤保险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两者不存在冲突。被告并不因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相应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三,如果千一园艺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那么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及其它工伤待遇的数额是否有误?对此,原、被告均表示,对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伤待遇的项目及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该院对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六、七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87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80元;二、原告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三、原告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98.5元(3585.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2400元/月×8个月);以上三项合计76865.5元,原告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经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十级,应当享受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的各项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牛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且上诉人对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不能兼得一节。《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中包括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相关待遇,故上诉人此节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市千一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林
审判员秦长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仁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