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与石红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2民初40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红军,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西安交大博园科技广场C座613室。
法定代表人:李怀忠,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斌,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清源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献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宁强,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云,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石红军、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陕西银河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银河)、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蒙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与被告陕西银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斌、被告西北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欧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红军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石红军签订了《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绿巨人微电网项目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石红军将张北县绿巨人微电网8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一期50兆瓦)工程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张北县公会镇落花营村;工程范围为光伏支架、组件人工安装、弱电低压(不含辅料);人工费价格为每兆瓦10万元,防腐另外加每兆瓦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安排工人开始施工,后因严重缺料,造成不能继续施工,经协商,原告和被告石红军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了撤场工程款结算单,被告石红军承诺于签订结算单之后15日内付清拖欠原告的30万元工程款,如15天内不能付清,按每月5万元作为赔偿。工程的总包单位为被告四,被告二为安装单位,被告三为劳务单位,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石红军未答辩。
陕西银河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将涉案该工程分包给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公司,欧盟公司的代理人闫文军确认,陕西银河的工程进度款138万元,陕西银河实际已经支付2596300元,严重超额支付,在这种情况下还让陕西银河支付款项对我公司不公平,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欧蒙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原告提起的诉讼,原告与第三被告没有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和工程转包关系,原告诉第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石红军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典型的工程转包行为,石红军有无权利进行转包我公司一概不清楚,在质证是发表意见,原告和石红军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14条15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劳务分包关系,根据2004年实施的工程劳务分包办法第八条规定,分包工程的必须有资质,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是典型的无效行为,所以合同无效引不起有效的法律效力,应当由石红军对原告的欠款先行支付,原告所列的三被告不属于建筑法中代为追偿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我公司发现只有委托书是我公司加盖的印章,且仅在招标中使用,其他均系私刻,现在我公司也未查明是石红军还是闫文军私刻,我公司已报案,公安回复应当由人民法院移送,所以本案也涉嫌刑事犯罪私刻印章或者伪造印章,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建筑法和民法总则的规定审理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的闫文军在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权限的情况下转包他人,按民法总则规定未经代理人承认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北电力辩称,1、我方不属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我公司是总的承包方,将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陕西银河电力,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第二被告工程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北电力与被告陕西银河于2018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张北云计算基地绿色数据中心新能源微电网80MW地面光伏电站项目-110KV升压站安装及45MW光伏区桩基施工、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公会镇。被告陕西银河于2018年4月17日将此项工程的安装工程部分委托给欧蒙公司完成。欧蒙公司项目负责人闫文军将部分劳务交于石红军完成。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石红军签订了《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绿巨人微电网项目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协议被告石红军将张北县绿巨人微电网80兆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一期50兆瓦)工程安装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张北县公会镇落花营村;工程范围为光伏支架、组件人工安装、弱电低压(不含辅料);人工费价格为每兆瓦10万元,防腐另外加每兆瓦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安排工人开始施工,后因国家政策影响,造成不能继续施工,经协商,原告和被告石红军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了撤场工程款结算单,被告石红军承诺于签订结算单之后15日内付清拖欠原告的30万元工程款,如15天内不能付清,按每月5万元作为赔偿。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总承包方西北电力、安装单位陕西银河、劳务单位欧蒙电力及施工队石红军共同在张北县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第4项:安装班组(湖北队),***现场累计完成支架安装10MW(立体未满焊),共计支付湖北队工程款50万元,由于湖北队负责人未到场,经张北县电话调解,湖北队本次诉求再支付人工工资30万元,经相关方代表共同协商支付其12万元,湖北队***夫妻两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经各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次调解不包括湖北队的款项共计71.6万元,陕西银河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前汇入张北县代为发放。后西北电力分次将以上款项代陕西银河支付打款到张北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北县《调解协议书》,双方予以认可;第二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均予以认可;第四被告西北电力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银行的转账凭证、工程进度款工程量申报表,说明公司为代支付,是由第二被告出具了委托函,西北电力是总包方进行了公司代付,陕西银河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应当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欧蒙公司的副经理闫文军将工程劳务委托给石红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施工队负责人石红军二人之间签订的《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绿巨人微电网项目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施工队负责人个人未经授权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事后未被追认的,合同系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就已完成的工作量安装施工队负责人石红军与实际施工人***已进行对账,工程承包主体或分包方将工程委托施工队进行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收到劳务成果的劳务单位承担,《撤场工程款结算单》的内容可以作为***劳务费用的参考。张北绿巨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停止施工的原因,是发包人的原因所致,实际施工人的工作成果交付承包方后,可以要求承包方依约给付欠付劳务费用。被告石红军系施工队负责人并无分包劳务的权利,其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实际承包的劳务单位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违法分包人石红军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劳务费尚欠30万元,并举证在2018年12月14日石红军作为施工队负责人、陕西银河作为分包方、西北电力作为总包方、欧蒙公司作为劳务单位,其各代表在张北县进行协商,梳理了施工队负责人石红军的施工班组共三个,***作为其中“湖北队”出现,其工程完成量及欠付数额石红军已确认,虽未调解给付完成,但可以清楚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本次调解的结果是其他两支施工队的劳务费承担主体为陕西银河,并由总包方西北电力代为转款支付。《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作为湖北队进行了劳务安装,完成支架安装10MW,但在给付剩余3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依照其与施工队负责人石红军双方的“结算单”要求给付剩余劳务费30万元,本院认为其起诉金额在对方未提出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西北电力、银河电力承担给付连带给付责任,西北电力作为总包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西北电力履行了其给付陕西银河的部分工程款义务,银行电力否认已经全部给付完成,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西北电力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给付义务。银河电力应当给付欧蒙公司的款项为138万元,现已经给付了2596300元,银河电力提交的“申请”中确认双方的工程进度款的事实,银河电力向赵新哲及张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款的凭证证明了转款的数额。被告欧蒙公司对银河电力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辩称除“授权委托书”系公司盖章,其他文书均为伪造印章,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授权闫文军为公司正式和合法的代理人,并授权该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签署张北云计算基地绿色数据中心新能源微电网项目80MW地面光伏电站合同文件并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及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必要事务”。欧蒙公司标注的“仅限于张北云计算基地绿色数据中心新能源微电网项目80MW地面光伏电站工程投标使用”只形成于许献丰及闫文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不对授权内容受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闫文军的代理权。闫文军之后的表见代理行为均应对欧蒙公司发生同等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欧蒙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作为工程的实际安装单位其应当依法承担实际施工人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河电力提交了其已超额给付欧蒙公司款项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其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此被告银河电力不承担原告劳务费的给付义务。
原告主张工程款违约金5万元,因原告与石红军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再适用。原告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石红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履行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北支行,账号:10×××71)
审 判 长  李亚南
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
人民陪审员  冀永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小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