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稀土路南4号。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献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刘晓庆,被上诉人欧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献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恢复20130613658848用电方案、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参加并在《图审会议纪要》签字为由,认定上诉人认可按照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的用电方案和图纸施工,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中明确承诺其负责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高低压配电室的设计、供电线路的设计、供电方案的报装及审查通过。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承认,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客户用电方案并非是被上诉人审批的,而是在《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签订之前就有的,根据《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另行向供电局申请审批一份能够满足其在合同中承诺的用电方案,被上诉人未能重新申请审批满足其在合同中承诺的用电方案,属于违约。而且《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暂定600万元,“施工图设计费”已被明确包含在上述承包总价中。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工》之前,就知道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系写字楼,但仍承诺“将公寓及写字楼各用户表移交供电部门并确保供电部门可抄表到户所需的一切工作”,这种行为构成欺诈,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不仅未将写字楼办理至抄表到户,就连客观可以办理抄表到户的公寓也未能办理至抄表到户,属于违约。三、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承揽本案工程及办理相关供电手续的资质,才导致另行委托中国二冶集团公司为本案工程办理相关供电手续,导致上诉人需再与中国二冶集团公司另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耽误的工期是由被上诉人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逾期完工工期应当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8月5日。上诉人是否取得“掘路许可证”不影响被上诉人进行抄表到户的施工。一审法院将本案被上诉人逾期完工违约金调整为以尾款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四、由被上诉人拒绝新建配电箱,且配电箱的薪金不属于普连公司的承包范围,故上诉人只能另行雇佣工人对配电箱新建,对此费用,按照双方《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违约条款,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欧蒙公司的答辩:一、上诉人请求赔偿3842000.74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完全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施工无任何过错。二、上诉人将抄表到户的义务两次向合同外第三人转让,转让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三、上诉人向供电局出具竣工申请,工单号8848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供电局档案中开工时间和竣工报告正式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4日,上诉人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
恒通公司一审的起诉请求:1.判令欧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2000.74元;2.判令欧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152600.22元;3.案件受理费由欧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恒通公司(甲方)与欧蒙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高低压配电室、高压电缆工程及相关线路工程,包含能满足甲方建筑物施工图所需供电及配电要求的高低压配电室的设计、供电线路的设计,供电方案的报装及审查通过、供电线路的材料设备及敷设、高低压配电室内所有设备的运输就位安装调试验收移交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以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为依据,包工包料、包完成正式送电。乙方负责承包配电工程及公寓、写字楼计量表具及其他配套配电工程的全部验收、移交供电部门工作,即将公寓及写字楼各用户表移交供电部门并确保供电部门可抄表到户所需的一切及相关费用。公寓及写字楼楼层用户计量设备及配电箱安装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乙方负责采购、供应工程所需的所有设备、主要材料及辅助材料,并报甲方确认方可进场,各部位连接母线及导线材质均为铜质。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设计图纸、文件、证件及施工时所必需的技术参数。乙方负责办理供配电从施工到验收、正式送电过程中所有协议、批件等手续。甲方负责审批市政路由并获得合法施工的许可文件后交给乙方,乙方负责相关施工的架杆布线、起砖挖沟及过路、恢复路面。合同施工期从正式施工之日起75天,乙方负责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取得供电方的开工备案手续,逾期未取得的,该期限届满之日仍视为正式开工之日。合同总价暂定6000000元,其中一台变压器为甲方已有设备,安装后由总价中折减9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40%即2400000元,设备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30%即1800000元,施工完毕甲方与供电局签订用电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27%即1620000元,质保金为总合同价款的3%即180000元,于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1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工期顺延,并承担该延误责任;如果甲方未按工期拨付工程进度款超过15日,乙方有权暂缓施工,工期顺延;当超过15日后,甲方按超过15日后本批次所欠进度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能如期竣工并完成正式送电,乙方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合同价的0.3%/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欧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委托坤达公司对恒通配电室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2014年10月20日坤达公司向欧蒙交付设计图。设计图按照供电部门作出的客户用电方案(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进行设计,该设计不包括分户供电设计,设计上载明的材料为铝质。坤达公司在一审法院调查中陈述,商业用电不能分户供电,只有在变更用电方案后才能进行分户供电设计和施工,根据客户用电方案(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只能进行高供高计的设计而不能进行高供低计的设计。2014年12月11日,包头供电局客服中心组织对恒通公司10KV线路,配电室施工图纸进行审核,参审单位包头供电局青山供电分局,恒通公司,坤达公司,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并作出图审会议纪要。纪要要求图纸经本次审核后,严格以供电方案设计图纸和审图会议纪要为设备制造、安装和验收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该纪要中客户一栏载明人员为胡志军。欧蒙公司按照坤达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015年8月3日恒通公司向包头供电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书。2015年8月5日,恒通公司与包头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20114935391)。该合同载明“用电性质(1)行业分类:房地产开发(国民经济行业分类),(2)用电分类商业(电价执行类别)……对商业用电,执行单一制电价及功率因数0.85调整电费办法,电度电价执行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1-10kv一般工商业电价”。2015年8月5日,恒通三鹿综合商厦实现供电。恒通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欧蒙公司24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欧蒙公司1000000元,2015年4月支付欧蒙公司80000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支付欧蒙公司1800000元。恒通公司未预留质保金。另查明,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20201201200031号),该证载明工程名称综合大厦(商业楼、写字楼、公寓楼),其中综合商业楼建筑面积47457平方米,写字楼建筑面积29189平方米,公寓楼建筑面积1508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库房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30288平方米。2013年5月23日恒通公司向包头供电局提出批准恒通三鹿综合商厦用电的申请。包头供电局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恒通的公司的用电申请,并与恒通公司签订《供电方案协议》,明确一般工商业电价,恒通公司的经办人胡志军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包头供电局依据该协议作出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的客户用电方案。该用电方案中载明客户恒通公司,用电性质商业,工程类别高压双电源工程,供电电压10KV,计量方式高供高计。2014年8月27日,恒通公司向包头供电局申请恢复20130613658848方案。2016年恒通公司申请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一栋写字楼变更为公寓楼。2016年10月26日,包头市规划局作出《关于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通综合大厦将写字楼变更为公寓楼的批复》,同意将写字楼变更为公寓楼。其后,恒通公司又向包头供电局提出用电申请。包头供电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工单编号20161031914021、20161031914124的客户用电方案,将公寓楼的计量方式改为低供低计,用电性质为商业。其中工单编号20161031914021的客户用电方案载明“依据包发改投字【2011】40号:总建筑面积110745平米,其中公寓楼47937平米、商业楼44038平米、地下建筑18500平米。……客户本次用电申请负荷为青山变922线接带的开闭站内一台1250K**变压器和一台630K**变压器接带的一栋公寓楼,建筑面积29189平米、276户。”2016年11月11日恒通公司与普连公司签订《电力改造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普连公司负责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高低压配电室高压电缆工程及相关高压、低压线路工程,按供电局提供的客户用电方案设计图纸、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及移交供电部门的全部工作,并达到抄表到户,工程总价2710000元。该合同提及的供电局客户用电方案指的是工单编号20161031914021、20161031914124的客户用电方案。普连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电力改造,实现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抄表到户;恒通公司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普连公司支付改造费用。2017年1月13日,合同公司与包头供电局签订10份《低压供用电合同》,其中7份在用电分类中载明居民生活(合表户),电价执行居民生活(合表户)/不满1千伏电价;1份在用电分类中载明非普工业,执行商业/不满1千伏电;2份在用电分类中载明非居民照明,执行商业/不满1千伏电价。还查明,因包头供电局对电力承装的资质要求高,欧蒙公司挂靠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对此恒通公司知情。2014年11月20日,恒通公司(甲方)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欧蒙公司(甲方)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是恒通公司高压双电源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为被告出具恒通公司10KV高低压配电室实验报告书。欧蒙公司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恒通公司高压双电源工程向包头供电局提出工程开工报告和工程竣工报告。两份报告上均载明,设计单位坤达公司,施工单位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公示票编号20130613658848,开工日期2015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4日。恒通公司、欧蒙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欧蒙公司。2015年5月7日恒通公司取得《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掘路许可证》。该证载明掘路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7日。
恒通公司陈述,2013年5月其向包头供电局申请用电,包头供电局作出的供电方案满足不了其分户供电的需求,其才和欧蒙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但是欧蒙公司没有实现其抄表到户的需求。恒通公司还陈述,1.根据包头供电局提供的客户用电方案,为达到抄表到户配电箱需要重新改造,因配电箱的改造不属于普连公司的承包范围,恒通公司为此支付配电箱改造人工费22715元,并提交2016年12月1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单位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欧蒙公司未严格履行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母排和部分导线使用铝质材料,应赔偿其按照铜质材料给付的差价,并提交天津华宇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母排材质询价表。该询价单中未加盖被询价公司印章。欧蒙公司对该询价表不予认可,并反驳称如果将涉案工程中的铝质母排更换为铜质母排,所用规格不同,差价为131157元。本院释明恒通公司需要进一步就该项请求完善证据或进行鉴定。但恒通公司未提请鉴定也未再补充证据。欧蒙公司反驳称,恒通公司曾于2016年9月5日起诉欧蒙公司,要求告支付违约金1420000元,并提交民事起诉状及《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在民事起诉状中,恒通公司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恒通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委托包供公司为其生产恒通三鹿综合商厦公寓及写字楼安装抄表到户所需的设施设备,并支付货款1420000元。现抄表入户所需设施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因涉案工程抄表到户未能通过供电部门审批,欧蒙公司承诺的抄表到户无法实现,其安装的上述设备无法启用。恒通公司在与包供公司签订的《计量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包供公司承包范围是根据供电局用电方案、坤达公司图纸、恒通公司用电实际要求将原高供高计供电方案改为高供低计,负责各计量的验收并取得供电部门抄表到户,施工工期60日,合同签订日2015年7月10日。该案审理过程中,恒通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未实现合同约定的抄表到户目的的归责;二是欧蒙公司是否延期交工;三是欧蒙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各部位连接母线及部分导线材质采用铝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是否承担材质差价。首先,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欧蒙公司负责承包配电工程及公寓、写字楼计量表具及其他配套配电工程的全部验收、移交供电部门工作,即将公寓及写字楼各用户表移交供电部门并确保供电部门可抄表到户。虽合同约定抄表到户,但该约定的实现是以是否具备客观条件为前提的。根据电力施工的流程,首先由用户向供电局提出用电申请,供电局根据用户的性质确定客户用电方案,用户按照用电方案设计、施工。本案中,2013年6月13日,包头供电局对恒通三鹿综合大厦的用电申请作出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的客户用电方案。该用电方案中明确载明用电性质商业,工程类别高压双电源工程,供电电压10KV,计量方式高供高计。根据该用电方案无法实现抄表到户。恒通公司也自述包头供电局2013年作出的用电方案不能满足其分户供电的需求,所以才与欧蒙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电方案的报装由欧蒙公司负责,但恒通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以其名义向包头供电局申请恢复20130613658848方案票。无论这个申请是欧蒙公司提请,还是恒通公司提请,恒通公司在该申请书上盖章均应视为其知晓恢复了该用电方案。2014年12月11日,在包头供电局客服中心组织的对涉案工程图纸进行审核中,恒通公司派人(该人员系与包头供电局签订《供电方案协议》的经办人)参加并在纪要上签字。该纪要明确“图纸经本次审核后,严格以供电方案设计图纸和审图会议纪要为设备制造、安装和验收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也进一步证明虽是被告委托坤达公司设计图纸,但恒通公司也认可按照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的用电方案和图纸施工。2015年7月10日,恒通公司在与包供公司签订的《计量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将原高供高计供电方案改为高供低计,更证明恒通公司在此时已经知道欧蒙公司按照高供高计方案施工。2015年8月5日,恒通公司与包头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实现供电,应知道欧蒙公司未超表到户,却在2015年10月9日未预留质保金的情况下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欧蒙公司在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时、图纸审核时、欧蒙公司施工工程中及完成施工后,双方均知晓无法实现抄表到户。实际上,涉案工程实现抄表到户的步骤也是恒通公司申请将一栋写字楼变更为公寓楼被批准,包头供电局根据新的规划作出新的客户用电方案,将公寓楼的计量方式改为低供低计后得以实现。故,将涉案工程抄表到户的责任归责于欧蒙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恒通公司请求欧蒙公司赔偿其因未抄表到户造成的改造费、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欧蒙公司是否延期交工问题。根据《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合同施工期从正式施工之日起75天,欧蒙公司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取得供电方的开工备案手续,逾期未取得的,该期限届满之日仍视为正式开工之日,即施工期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1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通公司与欧蒙公司挂靠的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约定视为对恒通公司、欧蒙公司间《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因变更后的履行期间恰逢包头市冬季施工停工期,恒通公司在原审代理词中也陈述,因欧蒙公司开工时间拖延到冬季无法施工,恒通公司才等到2015年5月办理掘路许可证。故涉案工程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电力设施实验完毕)中断,自2015年5月8日可以室外开工恢复,合同履行届满日为2015年5月17日。包头供电局于2015年8月5日给涉案工程供电,欧蒙公司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恒通公司在给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时也存在违约行为,且恒通公司也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尾款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685元。关于涉案工程各部位连接母线及部分导线使用铝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材质差价问题。《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各部位连接母线及导线材质均为铜质,欧蒙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铝质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恒通公司相应的材质差价。欧蒙公司反驳称,图纸上载明铝质材料,其使用铝质材料是遵守图审纪要要求,严格按照图纸完成。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中的图纸设计是从安全性、实用性等出发进行的常规设计,而非针对恒通公司特殊要求的设计,故该图纸关于材质的使用,不能作为双方合意对材质的变更;另一方面,图纸上载明铝质只是说明铝质可以达到设计要求,并非一定使用铝质,使用铜质材料既能达到设计要求,也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欧蒙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恒通公司就其主张欧蒙公司支付其未按约定使用铜质材料的差价,仅提交询价单,该询价单没有被询价单位印章,客观性、科学性存疑。恒通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补充证据材料,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按照欧蒙公司认可的差价进行认定。即欧蒙公司支付恒通公司材料差价1311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94685元;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差价131157元;驳回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0元,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72元,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88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欧蒙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实现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抄表到户目的。对此,恒通公司认为,欧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电局申请审批一份能够满足其在合同中承诺的用电方案,导致未能实现抄表到户,属于违约。经审查,2014年9月19日恒通公司、欧蒙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供电方案由欧蒙公司负责,但是2014年12月11,包头供电局客服中心组织对涉案工程图纸进行审核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案涉工程采用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的用电方案和图纸,即“用电性质为商业,工程类别高压双电源工程,供电电压10KV,计量方式高计高供。”因此,在图纸审核时恒通公司应当知道欧蒙公司按照高压高计方式施工,无法实现抄表到户。且2015年8月5日恒通公司与包头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实现供电后,恒通公司应当知道欧蒙公司未按《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实现抄表到户,在此情况下,恒通公司未扣除质保金,仍然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恒通公司主张欧蒙公司没有按照《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提供供电方案,实现抄表到户,属于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蒙公司延期交工的逾期期间问题。经审查,在恒通公司与欧蒙公司挂靠的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欧蒙公司履行合同的期限变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扣除冬季停工期,并以恒通公司办理掘路许可证的时间为开工期,最终认定欧蒙公司履行合同届满日为2015年5月17日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是否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恒通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因欧蒙公司迟延交付工程导致恒通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尾款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亦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重建配电箱费用问题,经审查,2016年11月11日,恒通公司与案外第三方包头市普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电力改造工程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重建配电箱,以实现抄表到户的目的。现恒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建配电箱费用的发生与欧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有关,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0元,由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