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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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204民初1227号
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献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斌,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内020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原告恒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内02民终22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内0204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发回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刘晓庆,被告欧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献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有成、杨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42000.7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1152600.2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内蒙古欧蒙电力制造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蒙一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欧蒙一分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欧蒙一分公司为原告的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高低压配电室、高压电缆工程及相关线路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6000000元,其中价值90000元的甲供设备,安装后于总价中扣减。合同还约定:“乙方(即欧蒙一分公司)负责承包配电工程及公寓、写字楼计量表具及其他配套配电工程的全部验收、移交供电部门工作。即将公寓及写字楼各用户表移交供电部门并确保供电部门可抄表到户所需的一切工作及相关费用”、“各部位连接母线及导线材质均为铜质,如因所供设备、材料验收不合格或包头供电局不予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是欧蒙一分公司仅仅完成了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的部分配电工程,未能依约将公寓及写字楼各用户表移交供电部门并确保供电部门可抄表到户。同时欧蒙一分公司未能依约对各部位连接母线及导线材质采用铜质,除部分设施采用铜质外,母线及部分导线采用的是铝质。原告多次与欧蒙一分公司协商,欧蒙一分公司拒不更换涉案工程中母排及部分导线的材质,也拒绝履行将公寓及写字楼各用户表移交供电部门并确保供电部门可抄表到户的合同义务。
原告将其所有的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的房屋分别出租、出售给他人,购房者及承租方急需用电,因欧蒙一分公司未能履行抄表到户的合同义务,各业主无法区分用电量和缴纳电费。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与包头市普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连公司)签订了《电力改造工程协议书》,委托普连公司对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公寓及写字楼的电力工程即涉案工程进行改造,以达到将公寓及写字楼各用户表移交供电部门并确保供电部门可抄表到户,改造费用为2710000元。根据供电部门给出的供电方案,涉案工程欲改造达到抄表到户,其配电箱需要重新建造,但配电箱的新建不属于普连公司的承包范围,故原告雇佣工人对配电箱进行新建,支出22715元。现配电箱已重新建造完成,普连公司也已将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公寓及写字楼的电力工程改造至抄表到户,并交付了包头供电局。原告已与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原告向普连公司支付了改造费用。
欧蒙一分公司拒绝履行将公寓及写字楼各用户表移交供电部门并确保抄表入户的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原告委托普连公司改造涉案工程以达到抄表入户的合同目的所支出的2710000元,系欧蒙一分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第16条第2款“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约定,应由欧蒙一分公司予以赔偿。同时,根据市场价如将涉案工程中母排的材质由现在的铝质更换为约定的铜质,需1109285.74元。欧蒙一分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更换,而原告支付给欧蒙一分公司的是铜质母排的价格,故该部分差价亦应由欧蒙一分公司承担。
另外根据《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第4条第1款和第20条第1款的约定,涉案工程最迟完工送电时间为2014年12月。涉案工程实际完工送电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欧蒙一分公司逾期完工送电构成违约。根据《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第16条第4款的约定,欧蒙一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价0.3%/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欧蒙一分公司逾期完工、送电的时间过长,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根据欧蒙一分公司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仅要求欧蒙一分公司支付1145785.72元的违约金。
由于欧蒙一分公司仅是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欧蒙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合同依据。涉案工程使用铝质或铜质不是双方可以任意选用的。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从包头市坤达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收到施工设计图。2014年12月11日,供电局、原告、坤达公司三方对施工设计图会审,图审会议纪要第11条“图纸经本次审核后,严格以供电方案设计图纸和审图会议纪要为设备制造、安装和验收依据,不得擅自变更。”2015年8月3日原告出具竣工验收申请书,向供电局申请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2015年8月4日供电局出具具备竣工条件单。2015年8月5日供电局与原告签订供电合同。2015年8月6日送电使用至今。合同约定审定的施工图是验收依据,审定施工图三方在场,应认定审定施工图对合同约定的材质进行了变更。被告是按照图纸施工无过错。设计接点按容量设计,铜和铝是经过测算依规定适用的,两种材质主要特点是熔点不同。
原告诉请的改造费与被告无关。合同第3条约定公寓、写字楼计量设备及配电箱安装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2016年8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称2015年7月10日其与包头市包供成套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供公司)签订了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包供公司已将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公寓及写字楼抄表入户所需设施全部安装完毕,原告支出设备费1420000元。本案中原告以同样的事实提供与普连公司签订的电力改造工程协议,主张其已经支付改造费用2710000元、人工费22715元。原告就同一事实与2个主体签订合同,支付2笔费用,证据相互矛盾。该协议第3条承包范围第7项证明是原告应自行与承包人完成的项目,与被告无合同关系。
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将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公寓及写字楼各用户表移交供电部门并确保抄表入户,但涉案建筑物为写字楼29189平方米,公寓15080平方米,供电部门规定写字楼为商业收费,不承担抄表到户的工作。原告也非常清楚这项规定,原告为按民用电费标准缴费,向青山区规划分局申请变更一栋写字楼为公寓。2016年10月13日青山区规划分局出具正在受理证明,2016年10月26日包头市市规划局出具同意变更批复。无规划变更根本无法完成高供低计、抄表到户的工作。合同第11条约定原告提供施工所需要的设计图纸、文件、证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变更批文。原告提供的改造合同第3条证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将原高供高计改为高供低计。故负责计量的验收并取得供电部门抄表到户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称被告逾期送电不符合事实。原告诉称最迟完工送电时间为2014年12月。2014年12月11日,原告正与设计、供电部门审图根本不存在合同开工逾期交付的事实。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原告2015年8月3日出具的竣工验收申请都证明2015年7月6日开工,2015年8月4日竣工,供电部门也进行了确认。2015年8月4日原告与供电部门签订了高压供电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第10条付款办法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被告质保金。质保金是原告对合同标的交付无任何异议情况下支付。合同补充条款第12条21.5款约定;在工程验收及送电过程中,非乙方提供的设备及服务出现问题甲方负责整改直到达到供电要求。因此造成的延误与甲方的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延期交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高低压配电室、高压电缆工程及相关线路工程,包含能满足甲方建筑物施工图所需供电及配电要求的高低压配电室的设计、供电线路的设计,供电方案的报装及审查通过、供电线路的材料设备及敷设、高低压配电室内所有设备的运输就位安装调试验收移交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以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为依据,包工包料、包完成正式送电。乙方负责承包配电工程及公寓、写字楼计量表具及其他配套配电工程的全部验收、移交供电部门工作,即将公寓及写字楼各用户表移交供电部门并确保供电部门可抄表到户所需的一切及相关费用。公寓及写字楼楼层用户计量设备及配电箱安装不在乙方承包范围内。乙方负责采购、供应工程所需的所有设备、主要材料及辅助材料,并报甲方确认方可进场,各部位连接母线及导线材质均为铜质。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设计图纸、文件、证件及施工时所必需的技术参数。乙方负责办理供配电从施工到验收、正式送电过程中所有协议、批件等手续。甲方负责审批市政路由并获得合法施工的许可文件后交给乙方,乙方负责相关施工的架杆布线、起砖挖沟及过路、恢复路面。合同施工期从正式施工之日起75天,乙方负责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取得供电方的开工备案手续,逾期未取得的,该期限届满之日仍视为正式开工之日。合同总价暂定6000000元,其中一台变压器为甲方已有设备,安装后由总价中折减9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40%即2400000元,设备到达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30%即1800000元,施工完毕甲方与供电局签订用电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27%即1620000元,质保金为总合同价款的3%即180000元,于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保期1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工期顺延,并承担该延误责任;如果甲方未按工期拨付工程进度款超过15日,乙方有权暂缓施工,工期顺延;当超过15日后,甲方按超过15日后本批次所欠进度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能如期竣工并完成正式送电,乙方根据逾期天数,按照合同价的0.3%/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委托坤达公司对恒通配电室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2014年10月20日坤达公司向被告交付设计图。设计图按照供电部门作出的客户用电方案(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进行设计,该设计不包括分户供电设计,设计上载明的材料为铝质。坤达公司在本院调查中陈述,商业用电不能分户供电,只有在变更用电方案后才能进行分户供电设计和施工,根据客户用电方案(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只能进行高供高计的设计而不能进行高供低计的设计。2014年12月11日,包头供电局客服中心组织对恒通公司10KV线路,配电室施工图纸进行审核,参审单位包头供电局青山供电分局,恒通公司,坤达公司,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并作出图审会议纪要。纪要要求图纸经本次审核后,严格以供电方案设计图纸和审图会议纪要为设备制造、安装和验收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该纪要中客户一栏载明人员为胡志军。被告按照坤达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2015年8月3日恒通公司向包头供电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书。2015年8月5日,原告与包头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20114935391)。该合同载明“用电性质(1)行业分类:房地产开发(国民经济行业分类),(2)用电分类商业(电价执行类别)……对商业用电,执行单一制电价及功率因数0.85调整电费办法,电度电价执行内蒙古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中1-10kv一般工商业电价”。2015年8月5日,恒通三鹿综合商厦实现供电。
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被告24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被告1000000元,2015年4月支付被告80000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9日合计支付被告1800000元。原告未预留质保金。
另查明,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20201201200031号),该证载明工程名称综合大厦(商业楼、写字楼、公寓楼),其中综合商业楼建筑面积47457平方米,写字楼建筑面积29189平方米,公寓楼建筑面积1508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库房及设备用房建筑面积30288平方米。2013年5月23日恒通公司向包头供电局提出批准恒通三鹿综合商厦用电的申请。包头供电局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恒通的公司的用电申请,并与恒通公司签订《供电方案协议》,明确一般工商业电价,恒通公司的经办人胡志军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包头供电局依据该协议作出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的客户用电方案。该用电方案中载明客户恒通公司,用电性质商业,工程类别高压双电源工程,供电电压10KV,计量方式高供高计。2014年8月27日,恒通公司向包头供电局申请恢复20130613658848方案。2016年恒通公司申请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一栋写字楼变更为公寓楼。2016年10月26日,包头市规划局作出《关于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通综合大厦将写字楼变更为公寓楼的批复》,同意将写字楼变更为公寓楼。其后,恒通公司又向包头供电局提出用电申请。包头供电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工单编号20161031914021、20161031914124的客户用电方案,将公寓楼的计量方式改为低供低计,用电性质为商业。其中工单编号20161031914021的客户用电方案载明“依据包发改投字【2011】40号:总建筑面积110745平米,其中公寓楼47937平米、商业楼44038平米、地下建筑18500平米。……客户本次用电申请负荷为青山变922线接带的开闭站内一台1250K**变压器和一台630K**变压器接带的一栋公寓楼,建筑面积29189平米、276户。”
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普连公司签订《电力改造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普连公司负责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高低压配电室高压电缆工程及相关高压、低压线路工程,按供电局提供的客户用电方案设计图纸、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及移交供电部门的全部工作,并达到抄表到户,工程总价2710000元。该合同提及的供电局客户用电方案指的是工单编号20161031914021、20161031914124的客户用电方案。普连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电力改造,实现包头市恒通三鹿综合商厦抄表到户;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普连公司支付改造费用。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包头供电局签订10份《低压供用电合同》,其中7份在用电分类中载明居民生活(合表户),电价执行居民生活(合表户)/不满1千伏电价;1份在用电分类中载明非普工业,执行商业/不满1千伏电;2份在用电分类中载明非居民照明,执行商业/不满1千伏电价。
还查明,因包头供电局对电力承装的资质要求高,被告挂靠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对此原告知情。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甲方)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是恒通公司高压双电源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成套电器设备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为被告出具恒通公司10KV高低压配电室实验报告书。被告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恒通公司高压双电源工程向包头供电局提出工程开工报告和工程竣工报告。两份报告上均载明,设计单位坤达公司,施工单位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公示票编号20130613658848,开工日期2015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4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被告。
2015年5月7日恒通公司取得《包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掘路许可证》。该证载明掘路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7日。
原告陈述,2013年5月其向包头供电局申请用电,包头供电局作出的供电方案满足不了其分户供电的需求,其才和被告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实现其抄表到户的需求。原告还陈述,1.根据包头供电局提供的客户用电方案,为达到抄表到户配电箱需要重新改造,因配电箱的改造不属于普连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为此支付配电箱改造人工费22715元,并提交2016年12月10日的《工程现场签证》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单位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被告未严格履行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母排和部分导线使用铝质材料,应赔偿其按照铜质材料给付的差价,并提交天津华宇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母排材质询价表。该询价单中未加盖被询价公司印章。被告对该询价表不予认可,并反驳称如果将涉案工程中的铝质母排更换为铜质母排,所用规格不同,差价为131157元。本院释明原告需要进一步就该项请求完善证据或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提请鉴定也未再补充证据。
被告反驳称,原告曾于2016年9月5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20000元,并提交民事起诉状及《计量改造工程合同》。在民事起诉状中,原告陈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委托包供公司为其生产恒通三鹿综合商厦公寓及写字楼安装抄表到户所需的设施设备,并支付货款1420000元。现抄表入户所需设施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因涉案工程抄表到户未能通过供电部门审批,被告承诺的抄表到户无法实现,其安装的上述设备无法启用。原告在与包供公司签订的《计量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包供公司承包范围是根据供电局用电方案、坤达公司图纸、恒通公司用电实际要求将原高供高计供电方案改为高供低计,负责各计量的验收并取得供电部门抄表到户,施工工期60日,合同签订日2015年7月10日。该案审理过程中,恒通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未实现合同约定的抄表到户目的的归责;二是被告是否延期交工;三是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各部位连接母线及部分导线材质采用铝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是否承担材质差价。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承包配电工程及公寓、写字楼计量表具及其他配套配电工程的全部验收、移交供电部门工作,即将公寓及写字楼各用户表移交供电部门并确保供电部门可抄表到户。虽合同约定抄表到户,但该约定的实现是以是否具备客观条件为前提的。根据电力施工的流程,首先由用户向供电局提出用电申请,供电局根据用户的性质确定客户用电方案,用户按照用电方案设计、施工。本案中,2013年6月13日,包头供电局对恒通三鹿综合大厦的用电申请作出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的客户用电方案。该用电方案中明确载明用电性质商业,工程类别高压双电源工程,供电电压10KV,计量方式高供高计。根据该用电方案无法实现抄表到户。原告也自述包头供电局2013年作出的用电方案不能满足其分户供电的需求,所以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供电方案的报装由被告负责,但原告在2014年8月27日以其名义向包头供电局申请恢复20130613658848方案票。无论这个申请是被告提请,还是原告提请,原告在该申请书上盖章均应视为原告知晓恢复了该用电方案。2014年12月11日,在包头供电局客服中心组织的对涉案工程图纸进行审核中,原告派人(该人员系与包头供电局签订《供电方案协议》的经办人)参加并在纪要上签字。该纪要明确“图纸经本次审核后,严格以供电方案设计图纸和审图会议纪要为设备制造、安装和验收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也进一步证明虽是被告委托坤达公司设计图纸,但原告也认可按照工单编号20130613658848的用电方案和图纸施工。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与包供公司签订的《计量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将原高供高计供电方案改为高供低计,更证明原告在此时已经知道被告按照高供高计方案施工。2015年8月5日,原告与包头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实现供电,应知道被告未超表到户,却在2015年10月9日未预留质保金的情况下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时、图纸审核时、被告施工工程中及完成施工后,双方均知晓无法实现抄表到户。实际上,涉案工程实现抄表到户的步骤也是原告申请将一栋写字楼变更为公寓楼被批准,包头供电局根据新的规划作出新的客户用电方案,将公寓楼的计量方式改为低供低计后得以实现。故,将涉案工程抄表到户的责任归责于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未抄表到户造成的改造费、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延期交工问题。根据《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合同施工期从正式施工之日起75天,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取得供电方的开工备案手续,逾期未取得的,该期限届满之日仍视为正式开工之日,即施工期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1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挂靠的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约定视为对原、被告间《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因变更后的履行期间恰逢包头市冬季施工停工期,原告在原审代理词中也陈述,因被告开工时间拖延到冬季无法施工,原告才等到2015年5月办理掘路许可证。故涉案工程的履行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电力设施实验完毕)中断,自2015年5月8日可以室外开工恢复,合同履行届满日为2015年5月17日。包头供电局于2015年8月5日给涉案工程供电,被告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在给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时也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也自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尾款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685元。
关于涉案工程各部位连接母线及部分导线使用铝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材质差价问题。《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各部位连接母线及导线材质均为铜质,被告在涉案工程中使用铝质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材质差价。被告反驳称,图纸上载明铝质材料,其使用铝质材料是遵守图审纪要要求,严格按照图纸完成。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中的图纸设计是从安全性、实用性等出发进行的常规设计,而非针对原告特殊要求的设计,故该图纸关于材质的使用,不能作为原、被告合意对材质的变更;另一方面,图纸上载明铝质只是说明铝质可以达到设计要求,并非一定使用铝质,使用铜质材料既能达到设计要求,也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被告支付其未按约定使用铜质材料的差价,仅提交询价单,该询价单没有被询价单位印章,客观性、科学性存疑。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补充证据材料,也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差价进行认定。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差价1311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94685元;
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差价131157元;
驳回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0元,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72元,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嘉彦
人民陪审员侯晓莉
人民陪审员杨小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荆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