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7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清源路**。

法定代表人许献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欧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2020)冀0722执异6号执行裁定,欧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欧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9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照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冀07民终27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该院依照法定的程序查控被执行人即异议人欧蒙公司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依法将异议人欧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案款予以额度冻结,该执行案件正在法定执行中。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执行的(2020)冀0722执149号执行案件程序合法,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的法律事实进行执行,且本案是依据经过一、二审诉讼程序审查后作出的裁判结果进行执行。异议人欧蒙公司提出本案待刑事案件审结时依法进行执行,因该院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属于等待刑事案件结果后再予执行的范畴;被执行人欧蒙公司以中止执行该案为由提出异议,执行阶段不做就实质性认定中止的审查,且异议人即是本案中的被执行人,该院依法对欧蒙公司进行执行并无不当。故此,异议人(被执行人)欧蒙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执行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欧蒙公司称,该案是典型的私刻印章涉刑案件,从行为的设立到终止已构成非法占有为目的,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了(2019)1号立案告知书,现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冀07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7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欧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欧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冀07民终27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20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欧蒙公司提供的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立案告知单显示,许献丰向该局(报案、控告、举报)的闫文军伪造欧蒙公司印章案,经该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依法已决定立案。

2020年5月20日,欧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本案中,本院(2019)冀07民终27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欧蒙公司、***应积极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欧蒙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北县人民法院受理并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复议申请人欧蒙公司称,该案涉私刻印章,已实施了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作出立案告知书,中止该案的执行问题。因私刻印章案处在立案阶段,待结案后,若与该案有关,可持相关证据按相关程序申请救济。在执行依据张北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2民初4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9)冀07民终2775号民事判决被撤销之前,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无法律依据,但执行到位后,可申请执行法院暂时不予给付,执行法院根据案件进展决定。

综上,复议申请人欧蒙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何运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