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204民初2826号
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头市”148”指挥协调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欧蒙电力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原告已预交),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879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