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民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芬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再审申请人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685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及***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四件案件同时在越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均调解成功。现再审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发现被申请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调解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异议,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因四个案件同时调解,本案在制作调解笔录时复制粘贴过程中漏写了被申请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条,调解委员会成员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未仔细审查相关笔录,仓促签字,导致本案错误调解。调解分为程序自愿和实体自愿,本案违反了其中的实体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并不是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调解过程中的内容不相符。综上,再审申请人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调解书第二项,改判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