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3032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尚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5民初3032号
原告: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湖塘村西跨湖。
法定代表人:胡芬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尚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政府西楼。
法定代表人:郭方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璇,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现明,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与被告徐州尚品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炯、刘建业,被告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2420.03元(暂定价,具体以法院委托的司法审计报告为准)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尚品水岸住宅小区”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建设项目×、×、×号住宅楼,洋房×#住宅楼以及S××号商业楼。原告于2018年6月10日施工进场,后于2018年7月26日因被告要求停止施工。期间已完成地基基础、临时通道、临时设施、临时维护等工程,共计完工工程总额为3552420.03元,全程由徐州正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并出具《监理日志》,详细记录原告每日施工情况与监理单位监理情况。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尚品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在涉案项目上施工,并不是受我公司的安排;2,原告是受徐州楠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江公司)的安排进行的涉案项目施工。涉案项目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我公司依法出让取得,前期规划设计由我公司于2014年进行,后我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与楠江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楠江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图纸设计、工程建设、房屋销售等工作,包括以楠江公司名义与相关单位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楠江公司承担按照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等义务。原告是受楠江公司的安排进行的涉案项目施工。另外,楠江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前,已经在贾汪区开发了楠江御园项目,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也是原告,原告和楠江公司早有合作,且明确知道涉案项目也是楠江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的宣传彩页、门头上,明确标有楠江公司的名称;3、原告进行的施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进行的涉案项目施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施工所用图纸(即原告所举建筑设计说明),是2013年我公司委托公司设计的图纸,2018年我公司与楠江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时,建设主管部门对该图纸未审查通过,需要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所以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了楠江公司负责图纸设计等义务。但楠江公司未进行图纸设计,原告直接使用2013年的图纸进行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4、我公司已经向楠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提起诉讼。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尚品公司(甲方)与楠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土地及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双方本次合作开发的项目暂定名称为“尚品国际二期”最终名称甲乙双方确定核准的名称为准。2、项目位置,本项目占用的土地位于贾汪区,即汴塘镇路南路西,四至坐标见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界址坐标表》。3、项目用地面积和用地性质:商品房开发用地,本项目总用地面积约15333平方米(规划内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折合建设用地约35亩),甲方已经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上述项目用地面积和用地性质按政府有关部门最后核定为准。第二条、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符合本合同第一条约定内容的商品房建设用地,总计35亩,该地块每亩作价: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整),总计柒佰万元整(小写:700万元整)但不参与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本项目交于乙方全权管理经营。2、乙方承担本项目除土地地价之外的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并负责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及经营管理工作。3、本项目以甲方的名义开发建设,开发施工过程中如需要甲方协调的事项,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做好协调工作。第三条、合作利益分配和税费承担,1、乙方销售房屋时,销售款进入甲方公司单独设立给乙方使用的账户,并且由乙方支付所有开支。2、甲方总收益为税后700万元土地款和乙方销售房屋每平方米提成给甲方的税后380元的销售收入。具体付款方式为:1、乙方项目正式开工后的三天内支付给甲方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整);2、剩余陆佰伍拾万元土地款和乙方每销售一套房给甲方每平方米380元的收益,平摊到所开发的房屋每平方米上所形成的金额,按销售进度付款,每月1号由甲乙双方核对销售情况后,10号前支付给甲方。第四条、双方责任。乙方责任:1、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如期投入项目建设所需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按时按质完成。2、乙方负责本项目方案的设计,并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报建获得批准后尽快完成施工设计。3、乙方负责本项目工程建设的管理、房屋销售工作,包括选择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单位、销售代理单位,以乙方名义分别与上述单位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有关建筑装饰材料、设施、设备的《买卖合同》、《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等。对乙方的上述行为,甲方不得干涉,但有义务给予协助。4、乙方负责组织工程的各项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解决,承担工程的质量保证、保修责任。5、乙方应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本项目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6、乙方负责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确定的交房标准按质按量按时建设完工。7、乙方负责办理本项目合作开发的政府审批及登记手续,甲方应为本项目开发所售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相关手续和便利。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提供本项目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保证本项目《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先期承担项目用地的全部地价款。2、甲方负责提供有关手续,协助乙方办妥本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有关消防、环保、人防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协调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确保项目顺利完成开发建设。4、甲方为处理征地遗留问题、搬迁及安置补偿问题的责任主体,所产生的问题由甲方负责,以确保本项目顺利开发。如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将由甲方予以赔偿或者从所得利益中予以扣除。5、甲方负责场地清理,场地平整等问题,将合格施工地块交付乙方。6、乙方负责办理本项目合作开发的政府审批及登记手续,甲方应为本项目开发所售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相关手续和便利。7、本项目开工后,甲方原有公司所存在的债务与乙方无关,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施工等情况,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实际损失(以司法鉴定部门评估为准),并以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开发计划及周期、交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陈述于2018年6月10日施工进场,后于2018年7月26日因被告要求停止施工。
2018年6月27日,被告与徐州市贾汪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
根据被告的申请,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9年5月6日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2519号公证书,对涉案现场进行了公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尚品公司申请追加楠江公司为共同被告,经本院向原告华浩公司释明,是否申请追加楠江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华浩公司明确不追加当事人,也不变更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施工图纸、监理日志、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华浩公司在(2019)苏0305民初1139号案件中,提供楠江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原告华浩公司作出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致:华浩公司(沈正康、陈国祥),本公司楠江公司及法人李海静慎重向华浩公司承诺,由华浩公司向高凯殷公司以楠江御园项目土建工程名义(地块地址:紫庄镇紫庄中学对面营养地带地块)缴纳的1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具体归还华浩公司时间节点如下:于2018年8月3日前归还保证金计50万元整;于2018年8月10日前归还保证金计50万元整;2018年8月15日前归还保证金计50万元整,上述总计归还保证金计150万元整。未按上述时间归还,愿承担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取利息。现阶段汴塘镇尚品水岸项目工程款支付未到位,楠江公司及法人代表李海静承诺从2018年7月25日起愿意补助华浩公司停工阶段的民工工资补助,补助标准为220元/人/天,数量按工地现场清点民工,并经民工签字确认考勤表为准。补偿期限为完成上述保证金之日止。未按上述结点归还保证金,则相应民工补助款顺延。补助费用按2018年7月25日-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1日-2018年8月15日结点结算方式为现金由华浩公司指派谢文军向李海静领取,出具现金领条。上述承诺为楠江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海静真实意思表达,决不反悔。如未按上述承诺兑现,楠江公司、李海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承诺单位楠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静。承诺人:李海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已进行实际施工,应当依据施工图纸按照江苏省定额进行结算。根据案件查明情况来看,原告进行了施工是事实,但是,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其提交的施工图纸、监理日志、公证书、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检测委托书以及原告主张工程保证金的另案中提供的承诺书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提供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投入土地,固定收入回收,楠江公司负责本项目工程建设的管理、房屋销售工作,包括选择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单位、销售代理单位,以乙方名义分别与上述单位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有关建筑装饰材料、设施、设备的《买卖合同》、《委托销售代理合同》等。根据该约定也可以看出,该项目的施工不是由本案被告对外发包。也就是说被告不是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嘉丰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人民陪审员  赵晓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