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6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75553972。
法定代表人:*芬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绍兴上虞八达通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夫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840312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绍兴上虞八达通信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上虞法院调解达成(2018)浙0604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八达公司应支付给华浩公司应付工程款600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50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100000元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由于八达公司到期后未履行第二期100000元的付款义务,为此华浩公司向上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虞法院执行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浙0604执2754号之执行裁定,驳回华浩公司的执行申请。华浩公司认为,上述执行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裁定错误。
1、根据执行依据上虞法院(2018)浙0604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关于八达公司应支付给华浩公司应付工程款600000分两期支付,第一期50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前付清;第二期100000元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的约定,八达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明确,即八达公司未按调解书的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华浩公司即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2、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三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本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书,在本案中附卷佐证。华浩公司认为,关于在案卷中附卷的和解协议书的履行如有纠纷,亦应由当事人依据该协议书另案主张权利,况且调解书亦未约定,履行附卷和解协议书系本调解书生效的前置条件,同时也没有约定调解协议第一条的履行系根据第三条附卷的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作为前提条件,故该附卷的和解协议书并不能阻碍华浩公司依据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由此上虞法院在上述执行裁定中认定华浩公司未履行附卷和解协议的前置义务,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系对调解书的解读错误。为此,华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上虞法院作出(2019)浙06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浩公司的执行异议。华浩公司认为该执行裁定错误,依法提出复议,理由如上两点。况且涉案工程资料,并非华浩公司故意不交付,而是由于八达公司在建设工程中经过规划批准增加工程施工面积,并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但对增加的工程施工未办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导致其办理厂房权证困难,为此应八达公司要求华浩公司将涉案工程资料的复印件交付,用于八达公司可向政府相关部门咨询办理相关手续。华浩公司已将该资料复印件交付给八达公司,因此并非华浩公司故意不交付工程资料,而是八达公司要求交付工程资料复印件,华浩公司已经按八达公司的要求交付工程资料,故上虞法院以华浩公司未交付资料,八达公司根据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八达公司提出异议成立,并作出驳回华浩公司的执行异议,显然错误。请求撤销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8)浙0604执27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原、被告双方就本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纠纷,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书,在本案中附卷佐证。从文意表述来看,是对双方当事人于签署调解协议之外还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书的事实予以附卷佐证,而并非是对和解协议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予以确认,故该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不能等同于民事调解书的效力,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执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18)浙0604执2754号之一执行裁定,以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2018)浙0604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附卷佐证的和解协议书之约定履行相应的前置义务为由,驳回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既与民事调解书约定内容不符,也于法无据。综上,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处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执2754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