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海州区常乐社区万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海州区常乐社区万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童家塔村。
法定代表人:胡芬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州区常乐社区万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常乐新村**楼**门面。
经营者:郑建峰。
上诉人绍兴华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州区常乐社区万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万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6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约定管辖不明,一审裁定本案应按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错误。根据万某租赁站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双方中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各方可以约定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述租赁合同中关于向各自所属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不符,属于约定不明。二、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华某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而万某租赁站提交《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使用地为徐州市贾汪区紫庄工地,故合同履行地在徐州市贾汪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或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租赁站与华某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中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属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万某租赁站、华某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万某租赁站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所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华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绍兴华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华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中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属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清晰明确,即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提起诉讼的,其作为原告可以在其所属地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万峰租赁站作为一审原告在其注册所属地的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绍兴华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王艺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