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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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街道童家塔村。
法定代表人:胡芬芳,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敏,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兵,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属于违规鉴定,其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发布公告“自2021年3月22日起暂停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1年”,该鉴定所于2021年4月7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在暂停时间内。2.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处承包了木工工作,该木工工作不需要任何资质,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选任过失。3.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一审认定赔偿项目有误。一审将被上诉人提供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的费用777元直接计入医疗费中,缺乏事实依据。该增值税发票并没有医嘱证明,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
**辩称,1.鉴定程序合法。暂停通知在后、本案委托在前,故重新鉴定意见被采纳。2.上诉人明知***没有用工资格,其存在过错。3.**在切割前期遗留下来的钢架,并不在其职责范围内。4.增值税发票所涉药品并不是处方药,属于医疗范围。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被上诉人的外观上有破相。
***述称,承包与否尚不十分确定,上诉人对我说以后我不赚钱,则按点工计算。
**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合计191290.6元(详见清单)。
一审认定:***从华浩公司处承包了绍兴市柯桥区历史文化街改造项目的木工工程,**受***雇佣到该工地提供劳务。2020年4月20日上午,**在使用切割机切割铝合金龙骨时脸部不慎被切伤,后被***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救治,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加之门诊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合计花去医疗费7614.71元(已剔除伙食费657.5元)。2020年11月2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经**委托,经法医临床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20年4月20日因机器切割伤致右侧面部皮肤裂伤,目前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10cm,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7475.2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21年4月7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于2020年4月20日因故致右侧面部皮肤裂伤,行对症治疗:1、目前遗留面部条状瘢痕长度大于10cm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5日,护理时间为7日,营养时间为15日。为此被告华浩公司支付鉴定费2470元。
一审认为,民事主体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华浩公司分包给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该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7614.7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剔除伙食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该损失根据**的住院天数认定;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予以认定;4.护理费1379元(197元/天×7天),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7天,参照原告主张的197元/天标准核定;5.误工费6951.15元(56383元/年÷365天×45天),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45天,按2019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139218.5(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104794元(52397元/年×20年×10%),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月1日之后,故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4424.5元(31295元/年×10%×8年÷2+31295元/年×10%×14年÷2),结合被扶养人数、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数,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核定;7.交通费200元,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8.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1900元,其主张鉴定费12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照准;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的精神受到的创伤,该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161513.36元。对于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被告***作为雇主,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但未能确保雇员在作业过程中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应认定未能履行相应的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华浩公司作为工程承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缺乏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致使案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对此应认定华浩公司在选任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身的人身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但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在作业过程中不幸受伤,对其人身受到损害亦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上,该院结合原、被告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对于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据此,该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57513.36元的60%计94508.0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7508.02元,扣除已垫付的7475.21元,尚应赔偿原告90032.81元。被告华浩公司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57513.36元的20%计31502.6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250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赔付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各项损失合计90032.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提供劳务受害各项损失合计32502.6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原告**负担741元,由被告***负担971元,由被告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缴纳。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一份,证明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2日被暂停法医临床鉴定1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只是暂停委托,本案委托在前,当时各方均无异议,且已交费,并不影响鉴定报告的效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最终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二次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及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等问题。1.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受理本案鉴定委托的时间为2021年2月22日,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暂停委托该所进行司法鉴定的开始时间是2021年3月23日。故上诉人关于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的主张,依据不足。2.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缺乏安全施工条件的个人,致使本案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3.上诉人所称的发票载明的时间后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对应的货物与治疗被上诉人的伤情有紧密相关,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理据充分。另,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也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绍兴华浩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云
审判员姚瑶
审判员张百元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