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02民终2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赫凌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双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XXXX-X。
法定代表人于海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
法定代表人马福厚,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赫凌峰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福厚、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栋、审判员宋艳华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赫凌峰起诉的事实已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属于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赫凌峰的起诉。赫凌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赫凌峰上诉称,上诉人起诉依据的(2014)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该案审理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增加利息的申请,因未补交诉讼费而未审理,判决是合同中的本金,不包括利息,本次起诉的是利息部分,属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的延续,不存在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齐商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赫凌峰提出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由于赫凌峰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就该项诉讼请求交纳诉讼费,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本院对赫凌峰的此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赫凌峰基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2014年以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万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马福厚、依安县太东乡长兴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建设工程转让款210万元,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增加利息请求,因未予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未予审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要求给付利息,本院作出(2015)齐商四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法院未予审理,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建筑工程转让款的利息请求未经人民法院审理,且该请求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3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邢桂荣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宋艳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姜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