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14执异7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唐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小区**。
法定代理人:郭占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楼15B。
法定代表人:黄兆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尼黑公司)与北京唐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14号民初字430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4执6423号]过程中,唐人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人物业公司称,慕尼黑公司因我公司欠付北京市昌平区天龙苑小区电梯维保费,将我公司诉至昌平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之下,双方达成(2016)京0114民初430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绿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下午17点30分前给付慕尼黑公司46万元维保费,慕尼黑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同意放弃其他款项,即我公司无须再支付其他维保费。同时约定了,为保证慕尼黑公司向我公司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同意暂扣5万元作为担保金,待慕尼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由我公司再行支付。我公司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24日向慕尼黑公司提供了41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并经慕尼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兆荣签字确认,我公司留有支票配售记录及支票存根,慕尼黑公司延迟将支票入账是他方的原因。慕尼黑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支票后,于2016年7月9日向我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抵扣发票,但在我公司收到发票后,发现该发票与双方商定的不符,双方在达成执行和解时,我公司曾明确提出慕尼黑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票必须为税率11%,并为此约定扣留了5万元的税金用以保证慕尼黑公司能按照约定给付,这11%的税率是口头约定的,虽然和解协议中没有,但这也是税务局强制性规定的,税率有6%、11%、17%的,但慕尼黑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税票仅为6%税率的发票,这无形中造成了我公司的税款抵扣损失。为此,我公司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希望慕尼黑公司能够换票重开,但慕尼黑公司一直不同意、也不配合,致使我公司没支付慕尼黑公司5万元税金,双方发生争议。后慕尼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贵院未经必要审查即作出了(2016)京0114执642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冻结、划拨我公司名下39万元的银行存款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执行行为。后我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在2016年12月13日将5万元打到法院账户。我公司认为,慕尼黑公司恶意隐瞒其实际取得41万元电梯维保款的时间,无视双方约定,不交付符合约定的增值税票,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慕尼黑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均应当受到制裁。综上所述,(2016)京0114执6423号民事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停止有关的强制执行行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慕尼黑公司称,我公司认为异议人唐人物业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在审判阶段,我公司考虑双方多年朋友关系,承诺若唐人物业公司在2016年9月全部付清,只要成本价八十万元。在执行中,异议人总说没有钱,但如果愿意在2016年6月24日17时30分之前一次性给付我公司四十六万元,剩余的债权我公司放弃。若没有按时履行,我公司不但要恢复八十万元全款,还要追加二十万元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书签署后,异议人没有履行,并且我们要求2016年6月24日将钱打入我们账户,但实际上我公司在2016年6月27日才收到转账支票。因此,我公司认为唐人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我公司46万元,而且我方提供的发票是按照全款九十多万出的发票,而不是按照46万出的发票,我公司提供的发票符合对方公司的要求。综上,我公司要求恢复执行八十万元全款,唐人物业公司不仅应支付尾款三十九万元,还要另行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两项总计五十九万元整。
本院查明,慕尼黑公司与唐人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430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唐人物业公司分别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之前、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之前、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各支付慕尼黑公司电梯保养费二十万元,一共给付八十万元整。2016年9月30日,慕尼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京0114执642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京0114执6423号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人物业公司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唐人物业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以上冻结、划拨、扣留被执行人唐人物业公司财产以390000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唐人物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缴纳案款50000元,案款收据编号为2016120155。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唐人物业公司提供其与慕尼黑公司2016年6月24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410000元)以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5张等证明其主张。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唐人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17时30分之前一次性付给慕尼黑公司四十六万元整到慕尼黑公司指定账户,账户信息:(户名:北京慕尼黑电梯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行北京丰台支行)。唐人物业公司按时将四十六万元整付给慕尼黑公司后,剩余的三十四万元慕尼黑公司不再向唐人物业公司追缴,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即双方就电梯维保费事宜就此一次性解决。唐人物业公司如果未履行双方约定的时间,慕尼黑公司立即恢复法院调解协议书之约定,此外唐人物业公司还需另行支付慕尼黑公司二十万元的违约金。另外,唐人物业公司按双方约定时间给付慕尼黑公司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扣除五万元作为开专用发票的税款,待慕尼黑公司将专用发票交给唐人物业公司后,唐人物业公司将扣除的五万元支付给慕尼黑公司。本院向慕尼黑公司了解情况,询问其对唐人物业公司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410000元)是否认可。慕尼黑公司表示,对执行和解协议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金额410000元)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唐人物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被执行人认为债权已经消灭或部分消灭的,可以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人物业公司是否已经向慕尼黑公司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但根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异议人唐人物业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向慕尼黑公司开具银行转账支票(金额410000元),并有慕尼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荣在收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唐人物业公司已经履行该部分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人物业公司延迟履行50000元部分,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唐人物业公司应在收到慕尼黑公司开具的发票后即支付款项,但双方在此后因为税率问题产生争议,唐人物业公司主张按11%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慕尼黑公司主张按6%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致唐人物业公司未立即支付款项,其延迟支付的行为非为无因,并且唐人物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将原先扣除作为开专用发票的50000元税款交到法院。本院认为,唐人物业公司与慕尼黑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慕尼黑公司不能再以调解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故唐人物业公司主张的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北京唐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
二、撤销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京0114执6423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自华
审 判 员 丁 飞
代理审判员 王慧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