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0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建苏村。
法定代表人:韩章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翠,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园艺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琼,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峰,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绿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遒**
法定代表人:孙大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杰,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公司)、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红安环卫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绿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精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精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红盛公司未违反《产品买卖合同(环保)》的约定。红盛公司在收到红安环卫局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份额向精工公司支付了设备款。但是由于红盛公司工程总量的增加,其与红安环卫局之间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并非26498936.89元。因此付款比例不违反合同约定。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有效,不是第三人代偿协议,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红盛公司对红安环卫局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精工公司,红盛公司退出了原债权债务关系、精工公司取代了红盛公司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地位。
精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红盛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红安环卫局向红盛公司支付了1000余万工程款,红盛公司仅向精工公司支付了100多万元,比例太低,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红安环卫局继续向红盛公司支付了280万元。红安环卫局应将该款项支付给精工公司,红盛公司收到该款项也应当转付给精工公司。
红安环卫局认可红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红安环卫局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红安环卫局与红盛公司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截止到2019年7月工程仍然没有完工(一个生活垃圾中转站没有建成、两台中转站设备没有供货),工程总量没有清算,审计结算无法确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在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总量同样没有清算。红安环卫局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拖延,精工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红安环卫局存在拖延结算以阻止条件成就。《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在工程项目未完工、未清算、未审计的情形下签署的,合同合法性存在问题。《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因红盛公司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多次上访。红安环卫局多方筹措资金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关于红安环卫局为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第二条对于付款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红安环卫局一次性履行结清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精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金额也没有争议。红盛公司将对红安环卫局的合法债权转给精工公司,工程款是否结算与精工公司无关,红安环卫局不能基于此来抗辩,要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来支付。2、红安环卫局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履行中不向精工公司付款,仍然向红盛公司付款,明显错误。3、红安环卫局和红盛公司在2019年初已经有决算,只是审计报告没有做出来。按照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三个月内不提出异议视为没有异议。在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下,法院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裁判。
红盛公司表示应支持红安环卫局的上诉请求。
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盛公司、红安环卫局共同向精工公司支付款项79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和10月22日,红安环卫局与红盛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红安环卫局将红安县倒水河流域九乡镇生活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红安县城南四乡镇垃圾收运系统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以13672690.24元和12826246.65元价款承包给红盛公司施工。预付款均按合同总额2015年10月份付30%,11月份付30%,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付35%,余款5%质保期满给付(质保期12个月),工程进度款支付均依据工程进度按政府实际拨付环卫局工程款所占比例付款。竣工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1月23日。合同金额最终均以审计结论为准,承包人提供竣工决算之日起三个月内发包人必须完成审计报告,否则视同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决算报告。
2015年11月13日,精工公司与红盛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环保)》(合同编号151113-A)和《产品买卖合同(环保)》(合同编号151113-B),约定精工公司向红盛公司指定的场地供应LCY-8垂直式垃圾压缩站共计31台,价款共计91450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是:依据工程进度按环卫局拨付红盛公司款所占设备比例付款。
2018年4月16日,红安环卫局(甲方)、红盛公司(乙方)与精工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三方确认甲方欠乙方乡镇垃圾中转站工程款(设备款部分)7905000元,丙方拥有对乙方的合法债权7905000元;约定乙方将对甲方拥有的债权7905000元转让给丙方,协议生效之日(即三方签字之日)起,由甲方在乙方全部工程决算验收后,按照红安县人民政府每年年度资金拨付实际金额向丙方支付上列款项,丙方不得提出异议,并不再向乙方主张该债权;甲方不得以乙方的过错为由拒绝履行对丙方的还款义务。
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4月16日之前,精工公司向红盛公司供货26台,红安环卫局向红盛公司付款18107000元,红盛公司向精工公司付款1240000元。
《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红盛公司和红安环卫局均没有向精工公司付款,但红安环卫局付款给了红盛公司2800000元。
2018年4月16日后至今,精工公司又向红盛公司供货4台。
目前,红盛公司承建红安环卫局的31个生活垃圾中转站,已经有28个投入使用,2个中转站的设备正在安装中,只有位于杏花乡两道桥村的1个在完成了桩基工程后至今停建,设备尚在精工公司仓储中。红盛公司和红安环卫局均表示此处设备仍需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精工公司与红盛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环保)》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精工公司为红盛公司制造的31台设备,28台在安装调试后已经由红安环卫局投入使用,红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理由,而余下2台正在安装和1台尚在仓储中,也都是因为红安环卫局的原因,精工公司并无过错,因此红盛公司也应当付款。
《产品买卖合同(环保)》签订于2015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红盛公司依据红安环卫局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按设备所占比例付款,而红安环卫局与红盛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共计26498936.89元,其中应付精工公司设备款为9145000元,设备款占工程价款的比例约为34.5%。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之前,红安环卫局向红盛公司付款18107000元,红盛公司则仅向精工公司付款1240000元,显然不成比例(不足6.85%),红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红盛公司将其所欠精工公司设备款债务7905000元转移给红安环卫局,同时又约定了“甲方(红安环卫局)在乙方(红盛公司)全部工程决算验收后,按照红安县人民政府每年年度资金拨付实际金额向丙方(精工公司)支付上列款项,丙方不得提出异议,并不再向乙方主张该债权”。基于以上约定,红安环卫局认为全部工程尚未验收结算,其向精工公司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而红盛公司则认为债务已经转让,其与精工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买卖标的是垃圾中转站设备,设备数量31台对应的是红盛公司承建的31个相互完全独立的垃圾中转站。目前的现状是:已经建成的28个业主方红安环卫局已经投入使用,设备正在安装的2个也即将投入使用,但还有1个没有建成,而这最后一个垃圾中转站何时能够建成,设备款债权人不能左右,而是由付款方红安环卫局和红盛公司决定。按照红安环卫局的理解,“全部工程决算验收”必须是这最后一个垃圾中转站建成之后。
债务受让人红安环卫局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仍然能继续向债务转让人红盛公司付款,说明红安县人民政府是向红安环卫局拨付了资金的。由于红安环卫局自身的原因使得1个垃圾中转站没有建成,因此红安环卫局就以履行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债权人精工公司清偿受让债务,联系到其继续付款给债务转让人红盛公司的行为,实在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由于红安环卫局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继续向债务转让人付款,而以完全可由其控制把握的“全部工程决算验收”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债权人清偿受让债务,一审法院不排除红安环卫局存在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可能,因此,“全部工程决算验收”不应当成为红安环卫局向精工公司付款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订后精工公司不得再向红盛公司主张权利,与上述规定相悖,依法无效。由于红安环卫局没有向精工公司付款,故红盛公司应当对其转让予红安环卫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红安环卫局向精工公司给付货款7905000元;二、红盛公司对以上红安环卫局债务向精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135元,由红安环卫局、红盛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红盛公司、红安环卫局、精工公司一致认可:截至二审调查之时,红盛公司承建红安环卫局的31个生活垃圾中转站,已经有28个投入使用,一审查明确认的2个处于安装中的中转站已经安装完成。红盛公司、红安环卫局、精工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已查证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红盛公司、红安环卫局补充陈述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红安环卫局向红盛公司支付280万元属实,但付款原因在于该款项是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前就应当支付的,已经在走审批程序,由于款项拨付需一定时间,导致支付时间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精工公司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主张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的支付对象应为精工公司。因红盛公司、红安环卫局的前述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精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调查中本院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其所称的债权债务是如何转移的。红安环卫局表示:红盛公司对红安环卫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对精工公司有买卖合同的债务,最后将红安环卫局欠付工程款的一部分直接向精工公司支付。红盛公司予以认可。精工公司表示:如果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来看,精工公司和红盛公司是没有债务关系了,但是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红盛公司有过错,不仅不按约定比例付钱、还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不将款项转付给精工公司,造成了精工公司的巨大损失,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红安环卫局与红盛公司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红盛公司承建生活垃圾中转站,红盛公司已基本完工,双方进入结算阶段,在施工过程中红安环卫局向红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精工公司与红盛公司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精工公司向红盛公司提供垂直式垃圾压缩站,红盛公司向精工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红安环卫局、红盛公司、精工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对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处置,该合同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应为有效。故本案并非单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三方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中确认红安环卫局欠红盛公司工程款790.5万元,精工公司拥有对红盛公司的合法债权790.5万元。红盛公司将对红安环卫局的债权转让给精工公司,转让债权金额为790.5万元。该债权转让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对债务人红安环卫局发生效力,红安环卫局应“在红盛公司全部工程决算验收后,按照红安县人民政府每年年度资金拨付实际金额向精工公司支付上列款项,精工公司不得提出异议,并不再向红盛公司主张该债权”。
红安环卫局向精工公司付款以全部工程决算验收、红安县人民政府拨付资金为条件。红安环卫局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至今未能完成审计报告,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关于“承包人提供竣工决算之日起三个月内发包人必须完成审计报告,否则视同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决算报告”的约定。红安环卫局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后,收到了财政拨款,但将款项支付给了红盛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红安环卫局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具有事实依据,应视为约定条件已成就,红安环卫局应依请求向精工公司付款。
从二审调查情况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关于红盛公司将对红安环卫局的790.5万元债权转让给精工公司后,精工公司不得再向红盛公司主张权利的约定,与当事人对两个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效果的认知一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精工公司无权再向红盛公司主张790.5万元债权。
综上所述,红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红安环卫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
二、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绿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905000元;
三、驳回湖北绿智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35元,由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35元由湖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红安县环境卫生管理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135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伶俐
审判员  任 文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索一冉
书记员张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