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22民申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杏花乡建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91469563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鄂112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误工费378000元的赔偿;2、依法支持被申请人的原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十级伤残鉴定赔偿;3、请求判决一审和再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重审医疗费7586.05元的票据来源。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找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12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353.35元,现***提出的再审事由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充分释明,但***对此未提起上诉,一般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晟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