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联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2民初2218号 原告:***联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35号409(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UN5J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杏花大道(紫东新城西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MA492BWU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杏花乡建苏村, 法定代表人:**银,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91469563B。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联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联创公司)与被告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建设第一分公司)、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6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全部偿还清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为被告承担的紫东新城三期1、2、17号楼提供保温材料,截止201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总供应388128元的材料,被告只付款232440元,下欠1556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另被告红盛建设第一分公司是被告红盛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红盛建设公司承担。 被告红盛建设第一分公司辩称:双方已于2020年1月3日结算,原告供货货款242738元,被告自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11月21日共支付货款232440元,余下10298元未付是原告拒不向被告出具发票,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2021年6月18日已经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在开庭时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货款基本付清后,原告撤诉,现再次起诉,且陈述事实与第一次诉讼不符,违反了民事诉讼时的禁止反言原则。被告与原告仅针对紫东新城三期二标段工程项目,结算单记载2017年下欠货款与本案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盛建设公司与被告红盛建设第一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本案诉争的买卖是被告红盛建设第一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由分公司独立担责,与总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原告供货单及被告转账凭证,二者差155688元,证明被告欠原告155688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结算表是原告单方所作,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结算表系原告单方所作,不具证明力。被告是否欠货款,应以合法有效的结算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盛建设第一分公司系被告红盛建设公司下设的分公司。2019年4月1日,原告城联创公司与被告红盛建设第一分公司签订《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红盛建设第一分公司承建的紫东新城三期二标段工程提供保温材料,双方对价格、质量、结算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该工地运送保温材料,至2019年7月22日,经结算,除已支付的货款外,被告下欠货款151938元。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12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送材料24次,总金额为140376元,被告红盛建设第一分公司自2019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21日分十次通过银行支付原告141640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150674元(151938元+140376元-1416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温材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予以支持,但应据实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红盛建设第一分公司是被告红盛建设公司的下设分公司,该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无注册资本,无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责任应由红盛建设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武汉城联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1506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城联创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湖北红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36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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