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2民初599号
原告:江苏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苏浙皖边界市场二期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4508G。
法定代表人:罗正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以南、顺德路以东和盛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9721886L。
法定代表人:刘冠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晓,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园林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武、王涛,被告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春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45785.59元,并以4545785.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022年1月13日利息暂计算为650109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5195894.5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和盛公司与原告常春园林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和盛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常春园林公司,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860万元,总价包干,一次性包死。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30日,原告常春园林公司与被告和盛公司达成《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剩余工程款共计4545785.59元,首付款20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尾款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如未按照以上节点支付工程款,被告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照年息1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表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故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和盛公司辩称:常春园林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完全正确,其请求不完全合法合理。首先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认同常春园林公司的说法,不应当计算利息。理由:1、因常春园林公司与他人之间内部合伙纠纷而产生的诉讼,本案案外人申请查封和盛公司应向常春园林公司支付的债权,即(2021)豫0402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书;2、由于这两年疫情反反复复,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3、因为一期债权人反复的向法院提起诉讼及查封导致项目公司一直停滞不前,和盛公司并不是主观上不想支付工程款(不含利息),而是客观原因导致的和盛公司无法支付。和盛公司对常春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异议,主张利息计算数额有异议,应当排除和盛公司客观不能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发包方和盛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常春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常春园林公司承包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860万元,总价包干,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约定该工程施工基本具备验收条件时,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该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10日历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毕、资料移交齐全,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7天内无息返还。2016年,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21年1月30日,甲方和盛公司与乙方常春园林公司签订《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结算资料,经双方核算确定,最终工程结算款为人民币1242万元整,甲方已向乙方(项目委托代表人王再兴)支付人民币7874214.41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545785.59元未支付,结算后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首次付款在二期工程银行资金到位,或最迟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二、第二次付款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三、如甲方未按以上时间节点约定支付工程款,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15%(年息)记取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四、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所支付工程款发票,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不付款不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开票所需税费部分由甲方先支付工程款,由于乙方未及时提供发票所造成的延误付款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五、甲方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之间的景观工程款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双方互不追究相关责任义务。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后常春园林公司多次向和盛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和盛公司表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故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1、和盛公司提供(2021)豫0402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显示案外人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保全常春园林公司在和盛公司的工程款,限额10752785.59元,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豫0402民初60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常春园林公司在和盛公司的工程款项,限额10752785.5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2、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豫0402民初609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常春园林公司在和盛公司的工程款项(限额10752785.59元)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常春园林公司与和盛公司签订的《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常春园林公司要求和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45785.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常春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甲方未按以上时间节点约定支付工程款,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按15%(年息)记取未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但2021年3月2日,因案外人向常春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原因导致法院对和盛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直至2022年1月10日在当事人的申请下,法院对上述保全措施予以解除,因此导致和盛公司无法按时向常春园林公司付款,故自2021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10日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解除保全措施后,和盛公司仍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向常春园林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和盛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常春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45785.59元及利息(利息以4545785.5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江苏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71元,由江苏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27元,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三伟
人民陪审员 张拴成
人民陪审员 宁国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贾颖超
书 记 员 许娇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