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02民初609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梁骅,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苏浙皖边界市场二期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4508G。法定代表人:罗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永斌,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海,江苏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以南、顺德路以东和盛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9721886L。法定代表人:刘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晓凡,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再兴,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常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常春园林公司)、被告平顶山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和盛公司)、第三人王再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骅,被告江苏常春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海,被告平顶山和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晓,第三人王再兴的委托代理人杨心武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苏常春园林公司和被告平顶山和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752785.5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决江苏常春园林公司及第三人王再兴从平顶山和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支付一半工程款给原告(具体金额以法院查明的金额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4日,平顶山和盛公司与江苏常春园林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平顶山和盛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江苏常春园林公司,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1860万元,总价包干,一次性包死。双方对支付方式也进行了约定,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竣工验收。先证实,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及第三人王再兴,2017年4月16日,***、王再兴与江苏常春园林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王再兴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打到江苏常春园林公司,合同约定***、王再兴共同签字认可后,江苏常春园林公司才可以将工程款汇给***、王再兴,如果江苏常春园林公司未经***、王再兴同意,私自将工程款汇给其中一人,造成的损失和责任由江苏常春园林公司承担。***与王再兴签订有内部协议,双方在2016年9月6日签订有《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负责该项目的业务联系,王再兴负责提供绿化施工企业,组织施工队;双方各占50%的股份,按股权比例分配。目前,平顶山和盛公司已经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江苏常春园林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王再兴;江苏常春园林公司未经***、王再兴共同签字认可,将工程款单独支付给了王再兴,而王再兴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分配给***,并且第三人王再兴怠于行使向二被告追要工程款的权利。江苏常春园林公司与王再兴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给***,现平顶山和盛公司还欠***工程款10752785.59元,另外江苏常春园林公司、王再兴拒不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造成***利益损失,故诉至法院。
江苏常春园林公司辩称:涉案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系第三人王再兴挂靠在我公司承接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再兴而非***,我公司履行管理职责进行技术指导等,***的主张所涉法律关系混乱,其不具备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并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平顶山和盛公司辩称:和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理由一、和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发、承包关系;二、***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和盛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和盛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王再兴述称:第一,***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本案中,王再兴与***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即***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王再兴以江苏常春园林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平顶山和盛公司(甲方)签订《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平顶山市新城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款1860万元,总包干、一次性包死。2016年9月6日,***(甲方)与王再兴(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范围为“平顶山和盛时代广场一期绿化景观工程”;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该项目业务联系,甲乙双方共同协调建设方关系,乙方负责提供有关景观绿化施工资质企业、组建施工队伍,甲乙双方以货币投入进行股权投资,双方就承担该项目施工形成项目股份制合作;项目投资比例,甲方投入资金“——万元”,占股份比例为50%,乙方投入资金“——万元”,占股份比例为50%;甲乙双方按照上述股权比例进行相应的投入,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及承担相应的亏损;前期甲乙双方已投入200万元(其中70万元由乙方投入,130万元由乙方贷款,甲方担保,视为双方各投入65万元);合伙期限为空白。2017年4月16日,江苏常春园林公司(甲方)与***、王再兴(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数对工程概况中的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中标通知书号码及合同编号等内容的约定均系空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第6条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领取工程款时,应由乙方***与王再兴共同签字认可后,甲方才可将该工程款汇给乙方,如甲方未经双方签字同意,私自将该工程款汇给乙方单独一人,造成的损失和责任一律由甲方承担。2016年12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平顶山和盛公司,施工单位江苏常春园林公司均在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施工负责人签字。2020年8月14日,王再兴以江苏常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平顶山和盛公司签订了《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工程结算提交材料清单》;2021年1月30日,江苏常春园林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代表王再兴到平顶山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并签订《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书》,随之,王再兴以江苏常春园林公司的名义与平顶山和盛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约定涉案工程合同金额1860万元、送审造价17959153.37元、结算金额1250万元;同日,王再兴以江苏常春园林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平顶山和盛公司(甲方)签订《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最终决算款为1242万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7874214.41元,剩余4545785.59元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首次付款在二期工程银行资金到位,或最迟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二、第二次付款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三、如果甲方未按以上节点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15%(年息)记取未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现***认为其与王再兴系涉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双方系合伙关系,王再兴无权单方与发包方平顶山和盛公司签订决算协议,同时认为江苏常春园林公司违约单独向王再兴支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应与承包人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等关系。本案中,***、王再兴虽然与江苏常春园林公司之间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二人借用江苏常春园林公司的资金承包工程,但该合同书对工程的名称、地点、价款等均系空白约定,且该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16日;而王再兴以江苏常春园林公司签订《和盛时代广场(一期)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4日,且涉案工程在2016年12月已经竣工验收;在双方提供的证据中,也是王再兴代表江苏园林公司与平顶山和盛公司签订合同、决算单、还款协议等,故王再兴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与王再兴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合伙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与涉案工程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故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可以另行向王再兴主张合伙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8631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世法
审判员 高俊营
审判员 孙正宇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任华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