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建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6民初737号

原告:广西建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黎塘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063561390R。

法定代表人: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绍灏,广西安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孝彬,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大道浦金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37970E。

法定代表人:劳可党。

原告广西建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泰水泥公司”)与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泰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晖建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泰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400元及利息(以本金92400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2月15日,因为上林县白坪镇赵坐村振林澳益渔耕新韵扶贫庄园高值渔养殖项目赵坐闸水利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双方签订了一份《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排水管,双方按月结算,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供应的排水管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2019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74条,货款计180400元,该款已经于2019年3月29日结清。2019年5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42条,货款计92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排水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被告晟晖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5日,原告建泰水泥公司(供方)与被告晟晖建工公)上林县白坪镇赵坐村振林澳益渔耕新韵扶贫庄园高值渔养殖项目赵坐闸水利工程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需方向供方购买320米D1650规格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单价600元,总价为192000元。二、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付款凭证,按月结算,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所欠货款。

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80400元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2019年3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货款。

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2400元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4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2400元的钢筋混凝土排水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5月19日对账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求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2400元;

二、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92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3月26日起计至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青 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蒙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