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林县俭里机械设备服务站、潘诗笛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5民初2702号
原告:上林县俭里机械设备服务站,住所:上林县塘红乡塘红街供电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25MA5NRPB376。
经营者:谭建松,男,1984年5月7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被告:潘诗笛,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合浦县廉州大道浦金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37970E。
法定代表人:劳可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林县俭里机械设备服务站与被告潘诗笛、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潘诗笛支付原告上林县俭里机械设备服务站勾机工程款2182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8278元为基数,按借条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晟晖公司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晟晖公司承接了上林县白圩镇赵坐村振林澳益渔耕新韵扶贫庄园高值渔养殖项目赵坐闸水利工程,甲方是上林县农林水利局。被告潘诗笛以晟晖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自2018年10月份起雇请原告的勾机为其承包的前述项目进行勾机作业施工,至2019年12月底,勾机工程款为200750元,原告为被告代垫代支部分材料款37528元,合计238278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承认总欠原告款项238278元,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于2021年2月4日通过微信仅支付给原告20000元工程款,尚余218278元工程款至期限届满后任由原告如何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
被告潘诗笛未提交证据,其辩称,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勾机款218278元,其只同意承担部分。施工期间,原告的机械总是出故障需要维修,耽误了很多时间,后来没办法其才更换上林县一心挖掘机工程机械机租赁中心的挖掘机,具体承担多少勾机款需要与原告协商。并且施工期间,原告将其的一台勾机拿去使用,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那台勾机的租赁费。
被告晟晖公司未提交证据,其辩称,涉案工程是潘诗笛挂靠其公司承包的,租赁合同是潘诗笛与原告签订,本案是潘诗笛个人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潘诗笛之间的结算其公司不清楚,但是潘诗笛与原告对账,勾机工程款应该属实。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上林县农林水利局已拨付五百三十多万,其公司支付给潘诗笛六百多万,其公司已经把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潘诗笛,并没有拖欠潘诗笛工程款。潘诗笛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责任不应当由晟晖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林县白圩镇赵坐村振林澳益渔耕新韵扶贫庄园高值渔养殖项目赵坐闸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被告潘诗笛不知道是否真实,但被告晟晖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单,被告晟晖公司不清楚是否真实,被告潘诗笛认可是其签订的,其辩称其受原告胁迫才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上林县农林水利局(发包人)与被告晟晖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上林县白圩镇赵坐村振林澳益渔耕新韵扶贫庄园高值渔养殖项目赵坐闸水利工程发包予承包人施工。2019年6月1日,被告晟晖公司(乙方、承租方)与原告(甲方、出租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地址为前述赵坐闸水利工程项目部,乙方租赁甲方的夏工挖掘机、柳工挖掘机各一台,夏工挖掘机280元/小时,柳工200元/小时;暂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具体租赁时间按照实际使用为准。落款处,原告盖了其印章,被告潘诗笛作为被告晟晖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并盖公司盖章。
2020年8月18日,原告的经营者谭建松与被告潘诗笛签订了结算单,载明:“2019.4.2劳务卡5张×5000元4.3劳务卡5张×5000元……75000元5.26水泥款102000元……预领款合计:105200元222698+120780-105200=238278元2020年8月18日双方已当面核对无误。总欠款:238278元(截止2020年8月18日)本人承诺此款项在2021年2月11日前全部结清,而且不计利息。在此日期前当事人谭建松不可以有过激行为……注:若逾期,造成任何追债费用都由欠款人承担。”谭建松和被告潘诗笛分别在“当面核对无误。”后签字;谭建松在落款的债权人处签字,被告潘诗笛在落款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单所载款项除了勾机租赁费,还包括其帮被告购买排水管、水泥、格宾网、土工布等费用。法庭询问被告潘诗笛与晟晖公司是什么关系,被告晟晖公司陈述潘诗笛挂靠其施工涉案工程;被告潘诗笛陈述双方为合作关系,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予被告晟晖公司后,被告晟晖公司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后,剩余的款项才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晟晖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218278元款项及利息;被告潘诗笛是否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被告晟晖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218278元款项及利息的问题。上林县农林水利局与被告晟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晟晖公司承包上林县白圩镇赵坐村振林澳益渔耕新韵扶贫庄园高值渔养殖项目赵坐闸水利工程。此后被告潘诗笛作为晟晖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晟晖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晟晖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2020年8月18日,被告潘诗笛与原告结算,确认了至2020年8月18日,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38278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前全部结清。因该款项除了挖掘机租赁费,还包括其他费用,故本案为合同纠纷。
被告潘诗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受原告胁迫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诗笛辩称原告应支付其另一台挖掘机的租赁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双方可另案解决纠纷。虽然该结算单无被告晟晖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晟晖公司是《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潘诗笛此前作为被告晟晖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现又作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其结算的效力及于被告晟晖公司,结算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晟晖公司辩称潘诗笛挂靠其施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挖掘机租赁协议合同》所盖晟晖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晟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或潘诗笛已明确告知原告潘诗笛挂靠其施工,其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即便被告潘诗笛确实是挂靠晟晖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被告晟晖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晟晖公司应依约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原告238278元。是否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仅于2021年2月4日支付其20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晟晖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18278元款项。被告晟晖公司不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晟晖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以238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潘诗笛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潘诗笛愿意承担部分款项,视为表示愿意加入本案债务,原告也未拒绝。其认为仍需要与原告协商,又辩称受胁迫才与原告签订结算单举证不能,故仍应按照双方结算的结果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潘诗笛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潘诗笛与晟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诗笛、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林县俭里机械设备服务站款项218278元;
二、被告潘诗笛、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林县俭里机械设备服务站利息(以2182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潘诗笛、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4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一凤
人民陪审员  卢继承
人民陪审员  黄丽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邓 洁
书 记 员  蒙一可
附法律条文:
窗体底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