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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3民初1552号
原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合浦县廉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37970E。
法定代表人:劳可党,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该公司员工。
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地址:防城区防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6030077118844。
法定代表人:李青云,局长。
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防城区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被告防城区水利局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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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晟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结付工程款454881.348元及利息127365.40元(按人民银行关于周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1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此后至付清之日仍按上述利率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越海公司)。越海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湾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越海公司承建被告所属的防城区那湾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灌片渠道工程,桥涵工程等,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561861元,合同履行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1日,按工程进度付款到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工程按被告要求竣工后,经报防城区审计局结算审计,最后确认工程造价为9097626.96元,被告支付95%工程款后,余下的5%质保金454881.34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依照《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十八条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从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为此,原告特向防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防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防城区水利局辩称:请求防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其实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且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的454881.348元是被告按施工承包合同的第35.2“工程完工结算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并按审计结果的结算价支工程款到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依约扣留454881.348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因此,原告诉请的454881.348元款项的性质是被告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不是工程款。本案是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涉案项目是重点县项目,它的验收有专门文件规定,根据桂水农水【2011】74号文件规定,工程验收分为:竣工验收、年度验收、重点县三年建设任务完成后的总体验收。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这454881.348元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需要支付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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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的利息。2.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施工承包合同既没有约定保证金计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也没有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需支付违约金,更没有约定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被告依该规定不需要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三、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何时已向被告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缺陷责任到期后,原告应向被告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但到目前,原告尚没证据证明其已何时向被告申请或视同认可原告申请。正因为不申请返还保证金的过错在原告,因此不能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若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其一直不申请被告返还保证金,待过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申请返还,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岂不是助长其权利休眠,这与法律规定相佐。四、被告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审计结论的工程总造价。但是原告必须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以及配合搞好竣工前质量抽检。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的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分三步(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一年内进行竣工验收;第二竣工财务决算通过审查和审计;第三承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组织验收并发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需要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竣工验收资料已准备就绪,截止目前为止,施工单位未能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同时质量和安全监督需进行竣工前质量抽检,对抽检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完成并再次通过竣工抽检合格后才能组织竣工验收(该项工作需要施工单位配合完成)。涉案工程是中央资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十分严格,工程档案不完备,上级检查过不了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造成本工程的工程档案资料不齐全,法院判决在施工单位未能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在竣工前质量抽检尚需要原告配合的情况下支付质保金给原告,若是竣工前质量抽检发现工程要整改,就再没有质保金作保证,这样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就完全没有意义。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承担限期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的合同义务,因此造成被告损失的,也应该赔偿被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前身为广西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越海公司)。越海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湾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越海公司承建被告所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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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防城区那湾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灌片渠道工程,桥涵工程等,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9561861元,合同履行期限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2月11日。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施工。工程按被告要求竣工后,经报防城区审计局结算审计,防城港市防城区审计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涉案工程项目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9097626.96元,被告支付95%工程款后,余下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454881.34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
另查明:越海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湾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包括:一、合同协议书;二、通用合同条款;三、专用合同条款。其中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的33.4约定:“支付时间。本款中‘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金额的利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的35约定:“完工结算”。在35.2中约定“除按通用合同条款所说的内容外,增加以下内容:最终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并按审计审定的结算价支工程款到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据2.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证据3.结算审计确认书复印件。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和统一社会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据2.广西水利厅和财政厅桂水农水【2011】74号《通知》复印件;证据3.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复印件;证据4.竣工结算审计确认表和审计结算书复印件;证据5.施工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还是工程款?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应否计算利息?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越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为1,越海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防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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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市防城区那湾灌片节水配套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在涉案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施工。工程按被告要求竣工后,经报防城区审计局结算审计,防城港市防城区审计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涉案工程项目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9097626.96元,被告只支付95%工程款后,余下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454881.348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支付给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4881.348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结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54881.348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这454881.34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在35.2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从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所支持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为2,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三年,其民事权益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坚持主张,本案涉及的454881.348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对工程质量有待抽查,故不应支付这454881.34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合同35.2中没有约定支付这454881.348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时间,不能断章取义地以防城港市防城区审计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涉案工程的审计结果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的起始期间。因此,原告向防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还未超过三年。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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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三年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支付给原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54881.348元及利息(利息:以454881.34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4811元(原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水利局负担4600元,由原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附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962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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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徐兴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静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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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八)项赔偿损失;第(九)项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