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林县一心挖掘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5民初2282号
原告:上林县一心挖掘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上林县大丰镇古禄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25MA5M5E5N1N。
经营者:韦凤燕,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合浦县廉州大道浦金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199437970E。
法定代表人:劳可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陈世全,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被告:潘诗笛,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上林县一心挖掘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晖公司)、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林县白圩镇赵坐村振林澳益渔耕新韵扶贫庄园高值渔养殖项目赵坐闸水利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晟晖项目经理部)、陈世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潘诗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晟晖公司、晟晖项目经理部、陈世全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20000元;2.被告晟晖公司、晟晖项目经理部、陈世全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起诉晟晖项目经理部的本意是起诉潘诗笛,因不知其公民身份号码,无法立案,请求被告潘诗笛也承担前述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用原告多台大型挖掘机施工,计款420194元,已付200194元,至今尚欠220000元未付。期间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讨,被告再没有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陈世全未提交证据,其辩称,其只是被告晟晖公司委派到工地的代表,负责管工的,其也领取被告晟晖公司发放的工资,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晟晖公司未提交证据,其辩称,潘诗笛承揽(挂靠)其公司的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其公司已经全部结清给潘诗笛了。原告请求的款项是原告与潘诗笛之间的关系,其公司不清楚,潘诗笛聘请的工人或者租赁的设备那是潘诗笛的责任,《付款及欠款确认函》未经其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潘诗笛未提交证据,其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不对,还需要核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世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第二次庭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陈世全和被告晟晖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潘诗笛否认该合同,但认可合同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及欠款确认函》,第一次庭审中陈世全同时代理被告晟晖公司认可该确认函为其与潘诗笛本人所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晟晖公司陈述不清楚是否真实,被告潘诗笛称记不清楚是否是其签订,后又陈述既然陈世全认可,那么只是对数的问题了,本院对该确认函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覃排水利工程挖掘机给付结算详情》,为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被告晟晖公司陈述不清楚是否真实,被告潘诗笛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被告潘诗笛通过微信与韦凤燕协商合同条款后,被告晟晖公司(甲方、承租人)与原告(乙方、出租人)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林县白圩镇赵坐村振林澳益渔耕新韵扶贫庄园高值渔养殖项目赵坐闸水利工程;租赁机械设备为卡特320挖掘机、卡特313挖掘机各一台,卡特320挖掘机300元/小时,卡特313挖掘机200元/小时;进场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完工时间以甲方通知工程机械撤场时间为准,但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长租赁期限10个月;甲方授权的委托人为陈世全,每天对服务的时间、内容进行签认,以便计算租赁费用。合同落款处,甲方盖了晟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原告经营者韦凤燕在乙方处签字并盖章确认。
后原告提供挖掘机入场施工。至2019年10月,被告晟晖公司总共支付原告170000元。2019年11月30日,经结算,各方签订了《覃排水利工程挖掘机给付结算详情》,载明至2020年5月25日止未结总数为250194.60元。原告的经营者韦凤燕在清单下方的制表人处签字,被告陈世全在右下角的“现场代表”处签字,被告潘诗笛在陈世全下方签名“潘诗迪”。当时,各方还签订了《付款及欠款确认函》,载明:“就上林县白圩镇赵坐村振林澳益渔耕新韵扶贫庄园高值渔养殖项目赵坐闸水利工程,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上林县一心挖掘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之挖掘机四台用于施工,产生租赁费共计420194元(大写……),并于2019年8月~2019年10月分三笔支付共计170000.00元(大写……),尚欠有250194元未付,其中有100000.00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写……)。定于2021年3月31日前结清。”原告在“结清”后签“(经双方协商约定韦凤燕)”。该函落款处,被告陈世全在“现场确认:欠款人:”后签名,并书写其公民身份号码。“陈世全”下方的签名为“潘诗迪452524197311203683”。签订该确认函后,被告晟晖公司于2021年8月初支付原告30194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诗笛签收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时,其签名为“潘诗笛452524197311203683”。
庭审中,法庭询问《覃排水利工程挖掘机给付结算详情》《付款及欠款确认函》中为什么签名为“潘诗迪”,原告和陈世全均陈述其未见到过被告潘诗笛的身份证,她有时候签“潘诗迪”,有时候签“潘诗笛”;被告潘诗笛陈述《付款及欠款确认函》其记不清楚是否为其签订的,其一般签“潘诗笛”,陈世全是其让去负责现场材料的签收、确认工人工时的,既然陈世全已经确认了,那么只是对数的问题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即便是其签字,其也只是确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潘诗笛签收应诉材料时所写的的公民身份号码,其回答其身份证所载1971年出生,但其实际上是1973年出生,因此其签1973年。被告潘诗笛不认可其与被告晟晖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只是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晟晖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220000元租赁费及利息;被告陈世全、潘诗笛是否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被告晟晖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220000元款项及利息的问题。虽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盖印章为晟晖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被告晟晖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可以认定该租赁合同系被告晟晖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授权的委托人为陈世全,每天对服务的时间、内容进行确认,以便计算租赁费用。2019年11月30日,经结算,各方签订了《覃排水利工程挖掘机给付结算详情》和《付款及欠款确认函》,被告陈世全对《付款及欠款确认函》无异议,认可系其与被告潘诗笛本人的所签;其第二次庭审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视为认可该结算详情单为其所签。《付款及欠款确认函》所载未结款项与《覃排水利工程挖掘机给付结算详情》一致,二者所签的名字均为“潘诗迪”,确认函所书写的潘诗笛之公民身份号码也是错误的。被告潘诗笛仅认可结算详情单为其签名,一直不明确确认函是否为其所签。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和庭审中的陈述,基于被告潘诗笛在结算详情单签名“潘诗迪”,以及其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时所书写的错误的公民身份号码,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人知晓其的真实出生年份而有意伪造其签名并在确认函书写该错误的公民身份号码,并且陈世全是其聘请的负责现场确认工人工时的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陈世全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其签名损害其的利益,其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付款及欠款确认函》为被告潘诗笛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覃排水利工程挖掘机给付结算详情》和《付款及欠款确认函》是原告与被告陈世全、潘诗笛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为的有效结算,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晟晖公司辩称潘诗笛承揽(挂靠)其施工,《付款及欠款确认函》没有其公司印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盖晟晖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真实的,晟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其或潘诗笛已明确告知原告潘诗笛挂靠其施工,其无需承担责任,且事实上结算前其也支付了原告170000元租赁费。因此,不管被告潘诗笛是挂靠晟晖公司施工还是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被告晟晖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晟晖公司应依约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250194元。是否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晟晖公司仅于2021年8月初支付原告30194元,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晟晖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20000元,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晖公司不支付原告款项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20000元为基数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从2020年11月30日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晟晖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陈世全、潘诗笛是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陈世全是被告潘诗笛聘请的负责现场确认工人工时的人员。被告陈世全于《覃排水利工程挖掘机给付结算详情》作为“现场代表”签字,于《付款及欠款确认函》在“现场确认:欠款人:”后签字。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和文义理解,“现场确认:欠款人:”有两项,而陈世全和潘诗笛分别签名,显然陈世全是作为“现场确认”签字,潘诗笛是作为“欠款人”签字。原告要求被告陈世全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潘诗笛作为“欠款人”签字,表明其愿意加入本案债务,原告也未拒绝。原告请求被告潘诗笛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潘诗笛与晟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诗笛应支付原告上林县一心挖掘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租赁费220000元;
二、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诗笛应支付原告上林县一心挖掘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林县一心挖掘机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诗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一凤
人民陪审员  樊娇兰
人民陪审员  陈思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邓 洁
书 记 员  杨朝敏
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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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