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603执255号
申请执行人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林水河,总经理。
被执行人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工业园区2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耀,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40万元及利息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40万元及利息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40万元及利息的财产。
二、扣划被执行人漳州市三闽工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604.7元、保全费2483.7元及执行费59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少华
审 判 员  李 嫚
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跃通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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