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水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中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顺祥,男,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玲萍、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永定区南部工业园区的胜达家居A1-A6号楼共6栋的管桩基础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付清总工程款90%,工程验收合格后(动测、静载)付清总工程款,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逾期金额日2‰加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4年10月6日竣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结算,该工程款537179元,已付400000元,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79元,经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欠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79元和违约金(所欠工程款137179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
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工程虽然已竣工,但未经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只能付清总工程款90%即工程款537179元×90%=483461.10元,已付400000元,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461.10元。二、剩余10%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三、已付400000元工程款,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分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永定区南部工业园区的胜达家居A1-A6号楼共6栋的管桩基础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付清总工程款90%,工程验收合格后(动测、静载)付清总工程款,如需建安发票,另加8%的税费,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逾期金额日2‰加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公证书》、《快递单》1份,以此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将《管桩基础施工结算书》邮寄给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管桩基础施工结算书》。经质证,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管桩基础施工结算书》1份,以此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10月6日竣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结算,该工程款537179元,已付400000元,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79元。经质证,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经质证,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玲萍、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顺祥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永定区南部工业园区的胜达家居A1-A6号楼共6栋的管桩基础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成后,付清总工程款90%,工程验收合格后(动测、静载)付清总工程款,如需建安发票,另加8%的税费,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逾期金额日2‰加付违约金。2015年1月19日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将《管桩基础施工结算书》邮寄给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管桩基础施工结算书》。该工程于2014年10月6日竣工,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结算,该工程款537179元,已付400000元,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79元,经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催收未果。胜达家居A1-A6号楼已竣工。
本院认为,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辩解管桩基础施工工程未验收合格和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欠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胜达家居A1-A6号楼管桩基础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6日竣工,已实际交付,2015年2月10日经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79元有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管桩基础施工结算书》为据,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同日付清所欠工程款137179元,经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催收未果,从2015年2月11日起属于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违约,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约定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偏高,酌情确定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79元和违约金(所欠工程款137179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9.50元,由原告漳州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龙岩中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定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 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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