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

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威海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794号 原告: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北、东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于淑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与被告威海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丰公司支***公司工程款2462588.58元(不含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以246258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亿丰公司支***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845453.79元及利息(以84545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鼎顺公司对上述已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亿丰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鼎顺公司、亿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河小镇回迁区J1、2#楼工程),鼎顺公司为亿丰公司建设位于威海临港区浙江路南,台州路西的上河小镇回迁区J1、2#楼及地下车库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工程于2019年12月30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亿丰公司使用。***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工程造价为21136344.7元,亿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及实物共计17616938.89元,尚有3519405.81元(其中,不含质保金的工程款为2462588.58元、除防水外的质保金为845453.79元、防水质保金为211363.45元)未支付。鼎顺公司向亿丰公司多次索要尚欠工程款,亿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现该工程自交付之日起至今已超过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防水工程除外),且无质量缺陷,亿丰公司理应支***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防水质保金除外)。为维护合法权益,鼎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亿丰公司辩称,一、亿丰公司现尚欠鼎顺公司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593707.61元,鼎顺公司主张的数额有误。二、对鼎顺公司主张的除防水外的质保金数额845453.79元无异议,但亿丰公司之所以未付该款项系因为鼎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亿丰公司多次要求鼎顺公司维修,***公司至今未维修好,故在鼎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维修好的情况下,亿丰公司不应支付该质保金。三、案涉鼎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全部销售,相应的不动产物权已经转移给第三方所有,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案涉工程已经不具备拍卖、变卖的条件,故鼎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鼎顺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鼎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21年4月2日,又取得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8年2月2日,亿丰公司(发包人)与鼎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河小镇回迁区J1、2#楼工程)》,双方约定:亿丰公司将位于威海临港区××路××台州路西上河小镇回迁区J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图纸内(包括设计变更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予鼎顺公司。工程款按实结算,具体金额由有审计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准。单体工程经建设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审计报告**确认后60日内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内,鼎顺公司若能够满足本合同保修条款,在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日内亿丰公司无息返还鼎顺公司质量保修金的80%,剩余保修金在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满后30日内无息返还鼎顺公司。双方亦对合同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上河小镇回迁区J1、2#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由于施工队伍资源的原因,鼎顺公司同意由亿丰公司协助其确定部分分项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消防工程、地暖、门窗、外墙涂料、阳台铁艺栏杆及楼梯扶手、***及对讲系统、防火门、太阳能)施工队伍。单独分包工程可不在鼎顺公司的质量保修范围内。以上分包的工程,亿丰公司同意按照分包工程总造价的1%支付给鼎顺公司配合服务费(不包括土方和桩基工程)。工程总价款的80%用现金支付(含5%质量保修金),20%用房产抵顶。亿丰公司帮助鼎顺公司协商洽谈、监督采购工程所需的部分材料,并保证协助鼎顺公司从供应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供应单位不能提供相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鼎顺公司进项抵扣税额的减少,减少的金额由亿丰公司以相应的方式补给鼎顺公司等。 上述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鼎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30日,鼎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经亿丰公司组织勘察、设计、监理、质量监督部门等共同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亿丰公司委托中鼎誉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润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核,誉润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案涉工程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21136344.7元。鼎顺公司和亿丰公司对该数额均无异议。 庭审中,鼎顺公司与亿丰公司对亿丰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鼎顺公司认可亿丰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17616938.89元,但亿丰公司称除上述款项外,其亦***公司支付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工程款781254.03元、以房抵顶工程款1359346.81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9757539.73元。亿丰公司称因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均为其指定,故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应付款数额由其审核、款项由其拨付,且其与鼎顺公司、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之间均签订以房抵顶协议,亿丰公司实际是按照三方协议与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办理的以房抵顶工程款或货款的手续,仅是因为鼎顺公司后期不配合,才导致相关收据未出具。同时,因鼎顺公司与亿丰公司后期关系恶化,担心鼎顺公司不能及时向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付款,故亿丰公司代为支付。为此,亿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转款的银行回单、收款收据一宗,鼎顺公司与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鼎顺公司、亿丰公司与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三方协议,鼎顺公司与亿丰公司、鼎顺公司与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签订的《房屋抵顶合同》,鼎顺公司出具的《申请及声明》,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或材料款的书面说明(部分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亦携带相关手续到庭确认该书面说明的真实性及数额)。鼎顺公司、亿丰公司与威海启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宏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威海森青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等涉案的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亿丰公司对工程款或材料款的拨付采取专款专用,亿丰公司负责督促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将相应的发票及时交***公司进行账务处理。亿丰公司根据鼎顺公司与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约定,审核相关手续后,亿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拨付相应的款项。鼎顺公司在收到亿丰公司款项后应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否则应承担违约金。***公司用亿丰公司房产抵顶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款项,应***公司向亿丰公司提供声明,亿丰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房款由亿丰公司收取,然后以工程款的名义拨付予鼎顺公司,鼎顺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拨付予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各方履行相应的财务手续等。经质证,鼎顺公司认可曾与亿丰公司、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签订过《房屋抵顶合同》、三方协议等,对于各方约定以房抵顶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合同或协议均约定亿丰公司需要首先将款项先支付予鼎顺公司,然后再***公司支付予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现亿丰公司越过鼎顺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予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不仅违反协议约定而且可能会使鼎顺公司产生税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风险。亿丰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不能将相关风险转嫁给鼎顺公司,鼎顺公司不同意将亿丰公司直接支付给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的款项从亿丰公司应支付给鼎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证实其存在税务等风险,鼎顺公司向本院提供威海中翰正德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亿丰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代付款、转付款、以物抵债等均现实存在且完全具有可操作性。财务账如何转付、支付,各方可以进行约定,只是将来以单据发票进行平账而已,并没有要求不能进行转账支付,或者是代收代付。因鼎顺公司与亿丰公司产生纠纷后,鼎顺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相应款项,故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向亿丰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亿丰公司***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向亿丰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明确写明收到亿丰公司***公司支付的款项,将来做财务账册处理时,亿丰公司会将这些收款收据退还给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由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并开具发票,再***公司向亿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和发票,由亿丰公司向抵顶房产的买受人开具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各方据此走账,完全符合财务要求,不存在鼎顺公司所称的税务风险或者是偷税漏税的情况,故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不能成为鼎顺公司拒绝认可亿丰公司代付款项的依据。 另,亿丰公司曾以鼎顺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要求鼎顺公司支付其修复费用,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及反诉。 本院认为,鼎顺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鼎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亿丰公司使用,亿丰公司理应支***公司工程款。鼎顺公司与亿丰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1136344.7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亿丰公司***公司向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支付的款项应否从亿丰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即亿丰公司已支***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按照双方合同或者是双方与涉案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另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涉案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实系由亿丰公司指定,亿丰公司支***公司配合服务费,三方亦签订了房屋抵顶合同并约定了抵顶房屋的具体位置及价款等。结算时,由亿丰公司审核应支付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或材料款,后将工程款或材料款支付给鼎顺公司,然后***公司限期内支付予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专款专用;或配合办理房屋抵顶手续。故上述焦点问题可以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从各方约定来看,亿丰公司负有将相应工程款或材料款支付予鼎顺公司,在***公司限期内支付予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亿丰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从尊重契约,恪守履行合同义务角度,亿丰公司因与鼎顺公司发生争议而转变支付方式的行为不宜给予肯定;与之相应,另一方面,从行为后果来看,亿丰公司***公司支付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款项后,不仅抵消了其与鼎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抵消了鼎顺公司与各分包单位与材料供应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双方约定鼎顺公司收到亿丰公司所付款项限期转付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专款专用的实际履行效果一致。在亿丰公司已***公司向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支付工程款或材料款的情况下,如果判令亿丰公司再次***公司支付工程款,使各方已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再次重新进入流程、支付程序,不利于维护现有平衡稳定的交易秩序。综合上述两方面分析,亿丰公司代付工程款或材料款虽确存在付款瑕疵,但根据衡平原则,将其从应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更为适宜,亿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可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鼎顺公司因此产生实际损失(包括税务机关罚款、税费增加等),鼎顺公司亦可就其损失再行向亿丰公司主张权利。 虽然鼎顺公司不同意将亿丰公司代付的款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对亿丰公司代为支付款项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亿丰公司提交的各分包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双方均确认的亿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7616938.89元,可以认定亿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757539.73元(17616938.89元+781254.03元+1359346.81元),故亿丰公司尚应支***公司工程款321987.73元(21136344.7元×95%-19757539.73元)、质量保修金845453.79元(21136344.7元×5%×80%)。因双方合同约定审计报告**确认后60日付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而本案案涉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故亿丰公司应于2021年7月24日前支***公司95%工程款,现尚未支付,故鼎顺公司要求亿丰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30日内无息返还鼎顺公司质量保修金的80%,而案涉工程***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故亿丰公司应于2022年1月28日前返还鼎顺公司质量保修金,现亿丰公司尚未返还,故应支***公司利息。鼎顺公司要求亿丰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应为2022年1月29日),本院调整后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鼎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因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就案涉工程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按照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鼎顺公司应于亿丰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向亿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鼎顺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鼎顺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1167441.52元(321987.73元+845453.79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含利息,故鼎顺公司主张对上述应付款项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虽然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对于亿丰公司关于其代付工程款或材料款应从其应***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予以采纳,但亿丰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该行为有违契约精神,故对***公司因本案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亿丰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鼎顺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含工程质量保修金)321987.73元及利息(以321987.7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845453.79元及利息(以845453.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在1167441.52元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威海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案涉款项支付至原告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指定的(开户名:威海鼎顺建筑有限公司,开户行: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100********)账户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