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韩冬与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17民初36号
原告韩冬与被告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波,被告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龙、解家俊,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举证责任由施工人承担。本案中,施工人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铺设木板照片以及警示标志设置照片,无时间记录,无法证明施工人实际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且在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南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单元门口未设立防护措施,施工单位负责人王常亮表示会加强施工防护,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事故发生于下午15时30分许,韩冬明确知悉单元门口施工情形以及通行状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电动车通过铺设的临时木板时,应预料到其通行危险,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关于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施工期间张贴了安全提示文书,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服务,没有任何过错,故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韩冬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本案中,依据两份医院费用结算清单,韩冬两次治疗共计72197.52元,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8708.89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明韩冬系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炼铁厂运行动力车间职工,其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之间实际减少收入:7月为4632-3213.24=1418.76元;8月为2965.40-1649.84=1315.56元;9月为2965.40-1770.87=1194.53元;10月为2965.40-1770.87=1194.53元;11月为6767.63-5573.10=1194.53元。以上共计6317.91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新矿莱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116天,护理费为116×100×2=23200元 4.残疾赔偿金。韩冬主张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329元计算,共计846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冬主张11600元,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韩冬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但考虑其数次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是必然的,综合本案案情及当地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7.营养费。经鉴定,韩冬营养期限为60天,韩冬主张50元/天,共计3000元,考虑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新矿莱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收费单据,共计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韩冬的各项损失为72197.52+6317.91+23200+84658+11600+600+3000+2080=203653.43元,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203653.43*70%-38708.89-12070=91778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案韩冬伤残情况,对韩冬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冬居住于湖滨园小区,莱芜莱钢金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20年,湖滨园小区进行“三供一业”改造,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20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韩冬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回家时,掉入小区新挖的沟道中左腿受伤。当日17时56分,韩冬报警,18时警察到达现场,施工单位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常亮到达现场,表示将加强施工防护,针对韩冬受伤问题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2020年6月21日20时11分,韩冬至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外伤,2020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医疗费用26708.89元,由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020年7月30日,韩冬再次至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2020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78天,医疗费用共计45488.63元,由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0元,由韩冬支付33488.63元。 韩冬两次住院共计116天,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雇佣护理人员1人,支付护理费用共计12070元。 经查,韩冬系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炼铁厂运行动力车间职工,2020年7月工资收入3213.24元,应付工资4632元;8月工资收入1649.84元,应付工资2965.40元;9月工资收入1770.87元,应付工资2965.40元;10月工资收入1770.87元,应付工资2965.40元;11月工资收入5573.1元,应付工资6767.63元。 经韩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鉴定所就韩冬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新矿莱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韩冬系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116天,营养期限60天,2人护理。鉴定费用2080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病案、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新矿莱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韩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2778元; 二、驳回韩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计2122元,由韩冬负担1125元,由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海
法官助理张恒贵 书记员亓金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