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正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4民特40号
申请人: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环二路伟业花苑。
法定代表人:梁卫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环二路伟业花苑。
法定代表人:梁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环二路伟业花苑。
法定代表人:刘思平,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城北路梅林大厦。
法定代表人:赖碧森,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梅州正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大埔大道正居第二层201房。
法定代表人:张鸿,该公司经理。
以上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云、黄静芬,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万川路103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群,该公司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源,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埔县正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埔县正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如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梅州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上述协议书所指向的《一标段合同》(即《翰林华府第一期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二标段合同》(即《翰林华府第一期第二标段施工合同》)、《A合同》(即《翰林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9、11栋工程])、《B合同》(即翰林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3、15、16栋工程])、《C合同》(即翰林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8栋工程])均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以上述五份主合同所指向的事项相同,为同一合同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相关合同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辨称,答辩人粤晟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答辩人粤晟公司在2013年5月与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万川翰林华府第一期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万川翰林华府第一期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之后与申请人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正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翰林华府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上述合同或协议中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上述合同或协议签订后,答辩人粤晟公司与申请人形成了补充协议,也即是甲方(发包方):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广东粤晟建设有限公司,丙方(分包方):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县正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第六条中已明确:“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如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梅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答辩人粤晟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合同或协议签订之后补充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协议书》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梅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是明确的,最后形成的《协议书》效力是优先于原合同或协议的,如与原合同或协议条款存在冲突时,应当以最后形成的《协议书》为准,因此,最后形成的《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故而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来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
经审查查明:本案双方相关当事人于2013年间分别签订《一标段合同》(即《翰林华府第一期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二标段合同》(即《翰林华府第一期第二标段施工合同》)、《A合同》(即《翰林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9、11栋工程])、《B合同》(即翰林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3、15、16栋工程])、《C合同》(即翰林华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6、8栋工程]),上述合同均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对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各方如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梅州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上述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对争议解决方式并未同时约定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而是约定向梅州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据此,应认定该协议书对上述双方相关当事人此前于2013年间签订的各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变更,变更为向梅州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埔县正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埔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埔县正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幸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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