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粤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5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盛路18号12-12。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潇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华粤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体育路26号盈锋商务中心3栋办公1413、1415号。 法定代表人:**巨。 上诉人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华粤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对***的工作天数和报销金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的工作天数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的考勤记录表显示2019年1月9日、1月19日、1月23日、2月13日、2月15日、2月18日共计6天并非在工作地点打卡,应视为**并不计工资。1月13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7日、2月20日共计5天均迟到15分钟至1小时,按《公司管理制度》均应以**半天计算。1月26日、2月22日共计2天均迟到1小时以上,按《公司管理制度》均应以**一天计算。**公司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2日至2月11日共10天,***2月1日与2月12日未上班也未打卡,应以**计算。**公司与***已于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还是照常用手机打卡但并未工作,故2月25日起不应再算工资,综上,***合计16.5天应从工资内扣除。考勤记录表是***工作天数与迟到、**等的唯一证明,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其中对***有利的一部分,而对**、迟到、未上班等情况视而不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的报销金额认定与事实不符,另**公司向***支付两笔备用金,一笔借款,一笔报销,分别为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9000元应从***报销内扣除。 被上诉人***向本院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原审第三人华粤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公司无需向***工资30400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2.**公司无需向***支付报销款项12737元及经济补偿金6682元;3.确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公司及华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和2月的工资30400元、报销款项1273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81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174民事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向***转账如下:于12月19日转账备用金331元。12月19日转账561元,12月28日转账1000元,12月29日转账300元,1月1日转账1000元,1月23日转账2000元,1月25日转账3000元,2月18日转账3000元,共计111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就报销金额及***2019年1月、2月工作天数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华粤公司应与**公司共同向***支付案涉款项,并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15200元/月,**公司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到经济补偿金6681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8000元,双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第二,**公司主张双方在2019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则主张其于2019年3月1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在2019年3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25日起不应计算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的规章制度,应为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公司主张考勤记录表显示***迟到或不在工作地点打卡应视为**,并提交钉钉及微信截图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未能提交***签字确认的考勤制度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其前述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四,**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2月1日及2019年2月12日未上班也未打卡应按**计算,但***对此不予确认,在**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春节假期及每月休息日,认定***2019年2月份不存在无故缺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五,**公司主张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5日三张费用报销单已经支付,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与费用报销单所载金额、日期均不相符,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公司关于已付款的主张并无不当。2019年1月25日的两张费用报销单与前述三份费用报销单均载有**公司确认的负责管理案涉工地人员的**和的签名确认,在**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完毕的三张费用报销单亦未载有财务及老板签名的情况下,**公司以2019年1月25日的两张费用报销单未载有财务及老板签名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采纳前述五张费用报销单并在扣除借款金额后认定**公司需向***支付报销费用12737元理据充分。**公司关于工作天数、报销金额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因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