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6044号
原告: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62859255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21号综合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蒙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博环配套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49780-5,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中区12幢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博环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廉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2376元及利息(以152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被告博环公司支付三次上门差旅费6000元、律师费3000元;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博环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开始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12月17日双方补签了以往缺少的购销合同并对未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截止2015年底被告博环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2376元,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未果,便上门催要,2016年3月24日被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一份,但至今未付。被告博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博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于2014年起开始向被告博环公司供应货物,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补充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镀铜圆钢等材料,2015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货款未结清前货物所有权归供方。双方应以本合同所签订的条款认真执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及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形成2015年未付货物清单一份,载明未付货款共计152376元。而后被告博环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又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本公司汕头市博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份向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一批材料,总货款为152376元,因公司资金一直周转不灵,导致至今未能付款,现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货款,如未能按期归还,本公司愿意按超过期限每日3‰付利息给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补偿。”落款处加盖博环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
原告**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至被告处催要货款,来回产生交通费1200元+630元=1830元;于2016年3月24日至被告处催要货款产生交通费860元;于2016年5月17日至被告处催款产生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3302.54元,共计5992.54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博环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博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博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237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博环公司支付此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环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未按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52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举证相关票据证明其为催要货款而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共计6000元,但该发票金额共计5992.54元,故本院调整差旅费的金额为5992.54元;原告还举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博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博环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376元、差旅费5992.54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1368.54元,并支付以152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汕头市博环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廉曙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祝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