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唐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佳路21号综合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蒙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汕头市博环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中区12幢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唐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汕头市博环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未与被上诉人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不应适用约定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韦韬
审判员*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