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中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莆田中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22民初812号
原告:莆田中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03764924。
法定代表人:曾宗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清源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6535208U。
法定代表人:吴枚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杰,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莆田中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公司”)与被告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华以及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投公司立即向中秀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6051.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76051.2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9日为35021.04元);2.判令城投公司返还中秀公司预留的保修金252423.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5242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29日为1619.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中秀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以5355585元中标城投公司发布的仙游县工艺产业园(宝泉)纬二路(东段下昆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随后,中秀公司与城投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2.4.2条约定:“…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中秀公司依约施工并向城投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2019年8月30日,城投公司协同中秀公司、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共同验收评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4月10日,仙游县财政局委托的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048475元,同日,仙游县财政局向城投公司送达了仙财审[2020]70号《审核结论通知》,告知城投公司案涉工程造价为5048475元。结合审计结果及相关合同约定,城投公司扣除预留的保修金252423.75元(5048475元×5%=252423.75元)后,应向中秀公司支付4796051.25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城投公司仅向中秀公司支付工程款422万元,尚余576051.25元未支付,2021年8月30日保修期满后,城投公司也未依约退还252423.75元保修金。付款期限届满后,中秀公司多次向城投公司催讨工程款及保修金,但城投公司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的资金来源为仙游县财政拨款,城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累计已支付工程款422万元。案涉工程竣工后,城投公司也积极履行验收和结算手续,并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县财政局也于2020年4月10日向城投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的审核结论的通知》,审定造价为5048475元。剩余的工程进度款未能支付系因县财政没有拨款,城投公司先后两次向县财政局申请拨款,但至今未收到该款项,待县财政拨款后,同意按约定支付剩余进度尾款。2.中秀公司未按约定就预留的保修金向城投公司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城投公司暂时无须支付该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14.4.1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若承包人能履行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且工程未出现过重大工程质量缺陷的,则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书,申请书一式叁份。合同14.4.2约定:发包人在一个月内审核确认并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期限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14.4.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中秀公司至今未向城投公司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手续,导致城投公司无法履行审批手续,无法向县财政局申请拨款,故城投公司暂时无须支付该款项。综上所述,中秀公司主张支付相关款项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城投公司对中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城投公司提供:证据一《关于申请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请示》二份,欲证明:城投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程序规定向仙游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尚有110万元未拨付。
证据二支付凭证、县财政下拨资金报告一份,欲证明:城投公司仅收到案涉工程款450万元,已支付中秀公司422万,其他用于支付监理费、设计费等费用。
证据三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4.4款一份,欲证明:通用条款14.4.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因中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提交申请材料,故无法支付预留的保修金。
中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并未约定以财政拨款到位为支付前提条件,城投公司向政府申请拨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同时仅凭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尚余110万元未拨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城投公司已支付42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该报告系城投公司单方面陈述,无法证明县财政是否已支付450万元,也无法证明其余28万元是否用于支付监理费、设计费,另外合同并未约定以财政拨款到位为支付条件,因此城投公司向政府申请了多少钱,如何处分这些钱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城投公司主张的通用条款是流程性的操作规范,并非返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即使按照城投公司的逻辑,那也是城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至95%,违约在先,中秀公司提交申请义务的前提条件也未成就;其次,城投公司列举的条款是通用条款,而中秀公司主张保修金的依据是专用条款第12.4条约定,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而《工程质量保修书》也就是所谓的保修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基于专用条款的效力优先,城投公司列举的通用条款不能适用;最后,从行为性质上来看,返还质保金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提交申请单属于附属义务,两者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即使按照城投公司的理解,该情节也不能成为履行抗辩权的理由。
本院审查认为,中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城投公司的主张,待在争议焦点中再作分析。
根据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二、涉案保修金的返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4.2的约定,案涉工程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经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5048475元,城投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5%即4796051.25元,其已支付422万元,应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576051.25元的责任。
二、关于涉案保修金的返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的约定,专用合同条款的优先顺序高于通用合同条款,故双方争议的保修金支付方式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专用合同条款12.4.2中约定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即《工程质量保修书》执行,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点的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应退还剩余的保修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的24个月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保修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城投公司应于2021年8月30日返还给中秀公司预留的5%保修金即252423.7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中秀公司中标城投公司的仙游县工艺产业园(宝泉)纬二路(东段下昆段)工程施工项目,中标总造价为5355585元。2017年8月19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秀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仙游县工艺产业园(宝泉)纬二路(东段下昆段);工程地点:仙游县榜头镇;签约合同价为5355585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5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发包人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预算价;(9)其他合同文件;12.4.2工程量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付款,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交工、完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15.4.1工程保修期详见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欠款金额计取欠款利息。《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中秀公司依约施工。2019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0日,仙游县财政局向城投公司送达了《仙游县财政局关于仙游县工艺产业园(宝泉)纬二路(东段下昆段)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告知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5048475元。城投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422万元,至今尚未付清工程款,致中秀公司于202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城投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本院上述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城投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576051.25元并返还保修金252423.75元。
因城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返还保修金,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16.1.2(2)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欠款金额计取欠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现中秀公司请求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款审核结算之日2020年4月10日起、保修金的利息自应返还之日2021年8月30日起按起诉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是合理的,即尚欠工程款576051.25元的利息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保修金252423.75元的利息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中秀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城投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莆田中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605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4月10日起以57605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莆田中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252423.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8月30日起以25242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51元,由仙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洁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旎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