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6996号
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司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502910706。
法定代表人:赵永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陈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秦峥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U6J6R7M。
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秦峥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隆公司)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秀山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被告国网重庆公司、国网重庆秀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峥峥、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重庆公司、国网重庆秀山分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国网重庆公司、国网重庆秀山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4日,西隆公司通过背书形式受让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329177122590,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到期日2019年3月29日,票据金额1000000元)。西隆公司通过网银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始终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6月23日,西隆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的函》,要求承兑人限期支付票款。但承兑人收到该函件后至今未支付票款,已拒绝付款。现西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国网重庆公司、国网重庆秀山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西隆公司对背书人国网重庆公司、国网重庆秀山分公司起诉行使追索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西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案外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主要载明: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9年3月29日,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329177122590,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其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等内容。出票当日,该汇票由收款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依次经湖南德亿佳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蓝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冠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邦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联大锰业有限公司、秀山维隆硅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秀山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益跃宏电缆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于2018年5月14日背书转让至西隆公司。2018年5月14日,西隆公司将涉案票据质押背书至中国工商银行宁晋分行,后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质押,现持票人西隆公司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权益。根据西隆公司财务反馈,西隆公司于涉案票据到期前一天提示付款,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6月23日,西隆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的函》,要求承兑人限期支付票款。该函件物流状态显示于2020年6月25日签收,代收人:办公室。但承兑人收到该函件后至今未支付票款,已拒绝付款。
前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所记载的转让背书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涉讼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完备法定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票据。西隆公司在本案中通过连续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涉讼票据,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西隆公司是否对其前手国网重庆公司、国网重庆秀山分公司享有追索权。具体而言,西隆公司对国网重庆公司、国网重庆秀山分公司享有追索权的前提是其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提示付款,同时,西隆公司应当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追索权。
关于西隆公司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29日,持票人西隆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超过提示付款期。
关于西隆公司是否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本案中,持票人西隆公司虽未被承兑人明示拒绝付款,但结合承兑人并未如期付款的事实,持票人西隆公司应当知道其应在法定票据权利时效内向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行使追索权。因西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国网重庆公司、国网重庆秀山分公司发起追索,故本院认定西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其向前手国网重庆公司、国网重庆秀山分公司的追索权消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4.4元,由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