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隆电缆有限公司

西隆电缆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6995号
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苏家庄镇司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502910706。
法定代表人:赵永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陈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峥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5U6J6R7M。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峥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隆电缆公司)诉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及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秦峥峥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隆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0万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8月3日,暂为60304.1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4日,西隆电缆公司通过背书形式受让了标的金额为100万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3月6日,票据金额100万元),西隆电缆公司通过网银系统进行提示付款,票据状态始终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0年6月23日,西隆电缆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的函》,要求承兑人限期支付票款,但承兑人收到该函件后至今未支付票款,已拒绝付款。为维护西隆电缆公司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共同答辩:一、西隆电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票据到期时其作为持票人曾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就案涉汇票向承兑人宝塔财务提示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不享有追索权;二、案涉票据可能存在提前或者逾期提示付款的情况,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得向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进行追索;三、即便西隆电缆公司补充证据证明票据到期时的持票人曾经按期提示付款,但对背书人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起诉行使追索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西隆电缆公司的起诉;四、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是持有票据,案涉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未持有票据的西隆电缆公司依法不享有追索权;五、西隆电缆公司请求判令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六、西隆电缆公司请求判令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七、从西隆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利率计算日期来看,本案票据拒付应当以票据到期日2019年3月16日加上10日,即2019年3月26日作为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作为知道票据拒付的时间点,而不以发函催告时间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西隆电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西隆电缆公司已经连续背书取得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质押,西隆电缆公司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收益;
公证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西隆电缆公司向承兑人邮寄了《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的函》,承兑人在收到该文件后,未向西隆电缆公司支付票款。
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汇票打印时间为2020年6月7日,其已经无法真实反映出西隆电缆公司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应该由银行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方具备作为证明文件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中的公证书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的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2020年6月23日西隆电缆公司发函进行催告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改变其至迟应当在2019年3月26日知道票据被拒付的事实。
国网电力公司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供其他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用以证明西隆电缆公司未向国网电力公司及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发起追索,其并未收到西隆电缆公司的追索通知。西隆电缆公司对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西隆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完成了其举证义务,西隆电缆公司享有汇票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西隆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虽无银行负责人以及经办人的盖章,但落款处已经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公证书及邮寄凭证已经公证机构的公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
国网电力公司提供其他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中,被追索人账号为087847XXXXXX********/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票据种类为银承。此截图网址为光大银行对公网银官网,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西隆电缆公司通过质押背书的形式受让了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161716XXXXX,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的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3161716XXXXX,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3月6日)。该汇票背书人为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天治贸易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邦唐贸易有限公司、重庆东星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票据最后的持票人为西隆电缆公司。2018年3月16日,该汇票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行解除质押,持票人西隆电缆公司享有该票据的全部权利。2020年6月7日,银行电子承兑汇票中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0年6月23日,西隆电缆公司向公证处办理了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的函》,要求承兑人限期支付票款。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签收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证书及邮寄凭证、《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的函》、其他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形式要件规范准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系,为有效票据。西隆电缆公司通过质押背书的形式受让了该票据,背书连续,且符合规定,其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西隆电缆公司是否有权对国网电力公司、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行使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9年3月16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西隆电缆公司通过背书受让了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3月16日,其至迟应当在2019年3月26日知道票据被拒付的事实。根据规定,西隆电缆公司应于2019年3月26日前向汇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西隆电缆公司举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未显示具体的提示付款时间。在庭审中,西隆电缆公司提出工商银行在2019年3月25日已提示承兑人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案涉汇票解除质押后,西隆电缆公司承认其未自行对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是持票人享有的权利,西隆电缆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若其委托工商银行提示付款,则必须提供相应的委托证明,但西隆电缆公司仅提供了其于2020年6月23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邮寄《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请求的函》的相关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西隆电缆公司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我院对于西隆电缆公司提出其已经于法定期限内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可。
此外,即使西隆电缆公司已经于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提示付款的义务,那么其至迟应该在2019年9月26日前向背书人发起追索。根据国网电力公司举示的其他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显示,在法定期间内国网电力公司以及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并未收到西隆电缆公司对其行使追索权的通知,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法定期间内行使了票据追索权。西隆电缆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我院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间,故国网电力公司及国网电力公司秀山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71.37元,由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登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