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隆电缆有限公司

西隆电缆有限公司、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28民初4647号
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苏家庄镇司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502910706。
法定代表人:赵永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午汲镇大贺庄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74540750XF。
法定代表人:景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飞,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隆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隆电缆公司)与被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
西隆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0404.9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货款还清为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电缆生产销售。2016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电缆。期间,被告陆续偿还贷款。截至2020年3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4.9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
文丰钢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西隆电缆公司与文丰钢铁公司自2016年1月31日起签订了一系列电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就争议的处理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武安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明确为河北省武安市。即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原告起诉时理应依从双方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西隆电缆公司只能向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取得案件的管辖权。文丰钢铁公司提交的双方自2016年1月31日起签订的一系列电缆购销合同,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合同约定签订地及履行地为河北省武安市。且在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中,最后条款均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的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文丰钢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朝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炳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