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02民初2105号
原告河南省高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柯林。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炜。
住所地: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高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高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静静、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高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城污水管道工程项目,因该项目施工开挖会对工十四大街移动通信管道线路造成重大影响,原告需要对通信管道线路进行修复,故被告承诺支付该修复工程的所有款项。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十四大街移动通信管道线路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该款项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被告自评估结果出来后一周内将补偿款项付清。2014年5月5日,原告修复工程完成后,信阳同创价格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评估,评估结果为456153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该款项,截止至今,仍有132281元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28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高能公司表示感谢,因答辩人的支出是财政拨款审核严格,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财政不同意按此拨款,答辩人申请在法院的委托鉴定下做出鉴定结论,能更好实现财政的顺利拨付。2、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3、高能公司没有向答辩人开具发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河南省高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工十四大街移动通信管道线路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一、拆迁补偿范围及内容,工十四大街污水管道工程涉及移动通信管道路线,共计2.3公里……三、拆迁补偿费用,工十四大街移动通信管道线路拆迁补偿项目,预算费用人民币肆拾肆万柒仟柒佰肆拾伍元整(447745.00元),具体金额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决算费用为准,所发生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2014年5月5日,信阳同创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信同造价字[2014]第09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我公司接受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由河南高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工业城工十四大街移动通信管道线路修复赔补工程进行了决算审核……三、审核结果,1、原报决算:496218.00元,2、评审决算:456153.00元,3、审减金额:4006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世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豫世价鉴[2018]24号信阳市平桥区工十四大街移动通信管道线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信阳市平桥区工十四大街移动通信管道线路工程造价为:457454.68元;2、工程干扰费、临时设施费因施工时实际是否发生双方意见不一致,我方将此部分费用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决;(1)移动通信管道单项工程:工程干扰费4246.95元,临时设施费8493.90元;(2)移动通信光缆单项工程:工程干扰费3713.56元。鉴定费为7000元。另查明,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323872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原告河南省高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工程造价经河南世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1、信阳市平桥区工十四大街移动通信管道线路工程造价为:457454.68元;2、工程干扰费、临时设施费因施工时实际是否发生双方意见不一致,我方将此部分费用单列,具体由法院裁决;(1)移动通信管道单项工程:工程干扰费4246.95元,临时设施费8493.90元;(2)移动通信光缆单项工程:工程干扰费3713.56元。原告河南省高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228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占用原告河南省高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资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高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造价费323872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高能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3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你(单位)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