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68号红谷现代城2-0704室(第七层)。
法定代表人:陈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区直工委路天运苑小区8栋4号。
负责人:黄潇,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建,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清,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学,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昌建、袁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禹公司、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杨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大禹公司、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川09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才是合同当事人,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才是工程款所有人,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款系被上诉人袁学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工程款的专用性决定该款项不当然是被上诉人袁学的收入,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袁学已无工程款可以领取,且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并不涉及二上诉人,二上诉人不是上述法律文书的履行主体。
被上诉人杨昌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禹公司、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7)川0903执3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大禹公司与拉萨市教育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被告袁学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03执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原告大禹公司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应否停止对提留款项的执行的问题,本院查明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大禹公司与拉萨市教育局签订了《施工合同》,2015年5月20日,原告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被告袁学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学的承包内容为原告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与拉萨市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诉争项目由被告袁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袁学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同日,被告袁学向原告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拉萨市东城中学项目,袁学承担一切对外的责任,且公司在拨付工程款中,可一次性扣收管理费。此后,被告袁学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组织工人对诉争项目进行施工,现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审计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项目的工程款应由谁领取。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大禹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约定,当然有权取得工程款。但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若存在实际施工人,为保护实际施工人(或其背后的农民工)利益,允许实际施工人在一定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对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被告袁学与原告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内容及由被告袁学对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形式,及被告袁学承诺向原告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情况,再加之原告大禹公司及西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袁学与二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袁学系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名,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实,被告袁学实系诉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袁学作为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已实际完成了对上述项目的施工,其有权取得上述项目的工程款。因此,二原告主张其对上述项目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要求停止对工程款的执行,与法律规定相悖,主张不能成立,对二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是否具有专用性,系对工程款用途的限制,不影响对工程款所有权和支配权的认定。该工程虽尚未审计完毕,对应收工程款数额虽未完全确定,但数额认定是否有误,与二原告无利害关系,二原告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即使数额认定有误,因该款项的领取人为被告袁学,若需返还,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袁学承担。二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袁学垫付了材料款致被告袁学已无工程款尚需领取,即使属实,垫付行为也仅在二原告与被告袁学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袁学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拉萨市教育局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民事裁定书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大禹公司、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大禹公司、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1.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大禹公司与拉萨市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拉萨市东城中学项目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是由上诉人施工完成还是被上诉人袁学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挂靠在上诉人的名下施工完成;2.拉萨市东城中学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享有还是被上诉人袁学享有,一审法院裁定提取该款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是大禹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学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袁学的承包内容为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与拉萨市教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该项目由被告袁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袁学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缴纳项目承包管理费”。同日,袁学向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拉萨市东城中学项目,袁学承担一切对外的责任,且公司在拨付工程款中,可一次性扣收管理费。一、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袁学是二上诉人公司员工,且在被上诉人袁学施工过程中,二上诉人也未派员参与经营和管理。2015年5月19日,上诉人大禹公司与拉萨市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建拉萨市东城中学项目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是被上诉人袁学向二上诉人交纳管理费,借用资质挂靠在二上诉人名下施工完成的,被上诉人袁学是拉萨市东城中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袁学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将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并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项目的工程款的权利及义务应由袁学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因被上诉人袁学欠被上诉人杨昌建的款项并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提取被上诉人袁学应享有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并不是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享有者,其上诉认为该工程款应属自己享有与客观事实和法律相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上诉称,为被上诉人袁学垫付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大禹公司、大禹公司西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大禹水利工程公司、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巍
审判员 周 歧
审判员 刘尧志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