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1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现住四川省遂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拉萨市教育局、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陈某,被上诉人拉萨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大禹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拉萨市教育局、大禹水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均已确认**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享有全部工程款。拉萨市教育局在一审中自认尚有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共计643452.97元未支付,且质保金于2021年7月19日已到支付期限。**规避法院执行且下落不明,导致**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严重损害**的利益,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二、财产保全系限制协助义务人向他人支付保全款项,而不是限制协助义务人向保全申请人支付。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903执恢189号之五等执行裁定文书,是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保全裁定,是为了保证**对**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而在执行中作出的保全措施。为防止**转移财产,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拉萨市教育局协助扣留(冻结)**的应领款项,是要求拉萨市教育局不得向**以外的其他人支付冻结款项,而不是不得向**支付。综上,**对拉萨市教育局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履行期限,拉萨市教育局应向**支付。
拉萨市教育局辩称:依据拉萨市教育局与大禹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资金拨付情况,现该项目确有结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643452.97元,且已到履行期限。但与拉萨市教育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大禹水利公司,故**在拉萨市教育局不存在债权或应收款项。至于该笔款项应当支付给谁,拉萨市教育局以法院的判决为准。
大禹水利公司辩称:一、**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的基础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且债权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川0903民初424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2018)川09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只能证明**对**享有债权。本案中,(2018)川0903执恢18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载明:“一、提取被执行人**以大禹水利公司的名义在拉萨市教育局应领取的工程款等款项2584813.54元,提取至本院案款账户;二、对被执行人**以大禹水利公司的名义在拉萨市教育局应领取的其余质量保证金等款项继续予以扣留,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因此,拉萨市教育局不得向**支付。二、**自2015年起已不再负责案涉工程项目,大禹水利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案涉项目收尾、竣工验收并质量合格,对外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均由大禹水利公司完成,其中支付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款项为1368939.9元,含案外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代大禹水利公司支付的款项1767544元,大禹水利公司处理纠纷标的额共计550余万元,故该工程尾款应由大禹水利公司收取,与**无关。
**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拉萨市教育局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借款64345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拉萨市教育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0903民初4240号民事调解书,上载主要内容为**分期偿还**借款本金1128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4月5日,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大禹水利公司、大禹水利西藏分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川09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驳回大禹水利公司、大禹水利西藏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上诉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中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川09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了拉萨市教育局对该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其作出的(2017)川0903执3号之八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书面异议,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川09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上载:“……裁定如下:二、继续扣留(冻结)被执行人**以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拉萨市教育局应领取的工程款等款项人民币3048744.72元。”该裁定经拉萨市教育局复议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中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川09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裁定如下:驳回拉萨市教育局的复议请求,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执异156号执行裁定。”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川0903执恢18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上载:“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以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拉萨市教育局应领取的工程等款项2584813.54元,提取至本院案款账户;二、对被执行人**以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拉萨市教育局应领取的其余质量保证金等款项继续予以保留,未经本院准许,不得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结合本案,**所提交的(2016)川0903民初4240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其对**享有合法债权,同时(2017)川0903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亦能证明**以大禹水利公司名义施工,对(2017)川0903民初1539号案件中的项目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但**行使代位权的基础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且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本案中(2018)川0903执恢18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明确将**以大禹水利公司的名义在拉萨市教育局应领取的工程等款项提取至该院案款账户,同时要求其余质量保证金等款项继续予以保留,未经该院准许,不得支付。故**主张代为履行**享有的债务人为拉萨市教育局的到期债权,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全部条件,**缺席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拉萨市教育局应于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时退还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154万元,该工程已于2016年7月19日竣工验收,拉萨市教育局现应退还**的全部质量保证金;2.(2018)川0903执恢18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未实现。
经庭审质证,拉萨市教育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643452元已到支付期限;对(2018)川0903执恢18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大禹水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拉萨市教育局一致。
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拉萨市教育局与大禹水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拉萨市东城中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将该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并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项目的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应由**享有和承担……”。该案中,**缺席。
针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虽然作出一系列执行裁定书,但并未依据该系列裁定书从拉萨市教育局提取到任何款项。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庭电话核实,**认可其借用大禹水利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了拉萨市教育局发包的拉萨市城关区东城中学建设项目工程,但**实际并未全部完成。在案涉工程施工后期,**因缺少资金的原因退出,案涉工程由大禹水利公司继续承建完成后向拉萨市教育局交付使用。**并未与大禹水利公司进行内部结算,也未与拉萨市教育局进行结算。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中,**主张行使代位权,要求拉萨市教育局向其支付**应得的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643452元。其诉求能否成立,需明确该笔款项是否确定是**享有的到期债权。虽然拉萨市教育局认可案涉工程尚有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共计643452元未予支付且已到履行期限,但并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就明确是**享有的到期债权。虽然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完成全部工程,但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向**电话核实,**自认其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该事实亦由拉萨市教育局予以确认,故**在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享有全部工程款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系**借用大禹水利公司的资质承建,前期由**完成,后期由大禹水利公司完成,则**与大禹水利公司之间就工程款存在内部结算的问题,但截至目前,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由**享有,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系**享有的明确的债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主张行使代位权,条件不成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4.5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东 平
审判员 胡晓雯
审判员 高丽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边巴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