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1民初3783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
被告:福建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5853439486。
法定代表人:张诗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叶,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被告泰达建筑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泉水、陈晓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5日签订的《承诺书》无效;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沙石款102,611元,并以尚欠款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元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承包建设长汀三中体育场塑化工程项目,委派及项目负责人陈黎明于2017年元月5日与原告签订《关于沙石供应的合同》壹份,约定陈黎明将其负责的长汀三中体育场工地的沙石料承包给原告供应,碎石1-3每立方60元计价,石粉按45元每立方计价。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黎明及其技术员岳金金的要求运载材料至该工地。时至2019年元月9日,被告的前述工地技术员岳金金与原告进行材料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为167,611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直至2021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其尚欠的材料款时,被告打印好一份《承诺书》,要求原告在其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要原告承诺其公司尚欠原告长汀三中运动场塑化工程项目的沙石款,以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方式结清,余款要求原告不得向其公司索要工程款。那时正值年关,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沙石也是原告从他人砂场赊购而来,砂场老板天天逼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此外,原告为了取得被告为支付欠款主体的证据。无奈之下,原告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只好违背内心真意在被告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字。之后,被告至2021年11月1日止分两次通过其员工刘健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65,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好具状前来请求各应如诉判决。
泰达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关于沙石供应的合同》《结算凭证》,答辩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
第一,《关于沙石供应的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陈黎明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答辩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在答辩人未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陈黎明具有委托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结算凭证》系原告与案外人岳金金于2019年1月9日签订,岳金金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亦未授权其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事后也未对该结算进行追认,该结算凭证不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
第三,原告本人具有过失。原告向陈黎明出售沙石以及在与岳金金结算时,未审查核实陈黎明、岳金金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泰达公司在合同或者结算凭证上加盖印章;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泰达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
第四,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沙石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就案涉材料款结算事宜,双方已于2021年2月5日对尚欠材料款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尚欠材料款为65,000元,且答辩人已将材料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告。
二、原告于2021年2月5日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完毕,案涉材料款已结清。
第一,原告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本人收到公司发放的工程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后,本人在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承诺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在违背其内心真意的情况下签字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应受承诺书的约束。
第二,原告签署完《承诺书》后,答辩人已依约将材料款65,000元足额支付给原告(该部分事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也已自认),案涉材料款已结清,答辩人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原告在承诺书中郑重承诺“本人领取工程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故原告在已明确承诺案涉款项已结清后,又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向答辩人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材料款已结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达建筑公司承包建设长汀县第三中学体育场工程。2017年元月5日***为乙方与陈黎明为甲方签订关于沙石供应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负责的长汀三中体育场工地的沙石料承包给乙方供应,碎石1-3每立方60元,石粉45元。2019年元月9日,岳金金向***出具《结算凭证》,主要内容为:经结算,***车队,供应长汀三中操场改建工程的沙、石材料款共计贰拾捌万柒仟陆佰壹拾壹元正,2018年已付壹拾贰万元,还欠壹拾陆万柒仟陆佰壹拾壹元正。结算证明人:岳金金。2021年2月5日,***与被告泰达建筑公司签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码35262219********,是长汀三中运动场塑化工程项目沙石材料供应商。扣除已支付的材料款尚欠本人剩余材料款陆万伍仟元。现本人郑重承诺如下:1、本人提供给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计算凭据是真实的,本人申报的上述金额是真实的,本人不存在虚报工程款,或与项目部负责人或其他人员串通骗取工资、材料款等违法情形……。2、本人收到公司发放的工程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后,本人在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本人领取工程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公司索要工程款,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签订后,泰达建筑公司委托员工刘某于2021年6月底、2021年11月1日分两次将65000元支付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司提供的《关于沙石供应的合同》、《结算凭证》、《承诺书》;泰达建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泰达建筑公司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承诺书》是否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承诺书》是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理由是被告泰达建筑公司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承诺书》系***签署,不管是金额还是身份信息都是***亲笔所为,且加盖指模确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承诺书》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有全面、清楚的认识。《承诺书》明确约定***收到泰达建筑公司的款项后,其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公司索要工程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泰达建筑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也已经收取了款项,《承诺书》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法律后果已经产生。原告主张《承诺书》系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所为,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当庭陈述的签署《承诺书》时原、被告均只有一人在场,不存在胁迫或其他强制签字的事实不符,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元月9日***与岳金金之间的《结算凭证》,因***未举证证明岳金金系泰达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或委托代理人,该结算行为未得到泰达建筑公司的追认,庭审时也不予认可,故岳金金与***的结算行为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岳金金注明系“结算证明人”,在没有其他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证明泰达建筑公司欠***167,611元的沙石款。即使结算符合客观事实,也被***与泰达建筑公司2021年2月5日的结算行为所取代。综观全案,***未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庆昌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银珠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