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8088号
原告:***。
被告:西安天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改风。
原告***与被告西安天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拓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吊篮租赁费1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东郊龙湖香缇天宸小区装饰工程,2021年3月8日,被告工地负责人朱瑞鹏承租其吊篮,约定每台每月2400元,超出一个月,每台每天80元。朱瑞鹏打电话征得张鹏飞同意后,被告给其转账,并按约定履行。同年3月18日,在南郊龙湖紫宸小区,被告又租用其两台吊篮,租金租期同上。2021年5月26日工程完工,朱瑞鹏与其结算,尚欠其12400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拓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租赁了原告的吊篮,但租金26200元已经全部付清,不欠原告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5月26日,被告天拓建筑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吊篮4台用于其承包的龙湖香缇小区项目。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26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租赁吊篮2台,用于其承包的龙湖紫宸小区项目。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7日、2021年3月17日将吊篮送达至被告承包的两个项目工地,供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8日、2021年3月20日、2021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400元、4800元、11000元。2021年5月15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4月8日-5月8日租金,2400×4=9600元+移费1800=11400元,收款人处有原告的签名。2021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出具《收款收据》载:客户名称龙湖紫宸,租吊篮4台5月8日-6月26日,18×4×80=5760元;2台5月17日-6月26日、4月17日-5月17日,9×2×80+租金4800元=6240元,合计12000元。以上两份《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项目现场工长朱瑞鹏的签名。审理中,原告称,吊篮租赁费每日每台80元,2021年5月15日的《收款收据》中所载11400元现被告已付11000元,剩余400元未付,2021年5月26日《收款收据》中6月系笔误,所载1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称,对吊篮每日每台80元不认可,其分三次已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吊篮使用并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对吊篮租赁费每日每台80元不认可且已全额支付租金262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当庭所述,两份《收款收据》中所载租赁期间内及《收据收据》出具日期前后,被告仅向原告转账11000元,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未依约全额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吊篮租赁费124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天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2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楠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栾  帅
                            书  记  员   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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