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8488号
原告:陕西志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吴志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凤,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百业都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怀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志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龙公司)与被告陕西百业都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都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志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凤,被告百业都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论、杨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2186.2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23日为903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XX城XX号楼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事宜达成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80万元固定总价+变更总价。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25万元,之后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项目增加的工程范围及内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增加固定费用为521530.37元,结算方式为:协议内固定价+变更签证总价,其他基本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涉案项目装饰相关工程,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对前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76194.15元,但截止目前除质保金外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82186.22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针对原告起诉辩称:一、原告未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理合同项下外立墙喷绘广告设施审批手续,致使被告被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多次处罚,故被告不可能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装饰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承保范围明确约定,XX城XX号楼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蓝图范围内的全部装修工作内容,原告负责图纸深化设计,并确保外立面装饰质量与效果,保证装修内容不被相关部门拆除,包含外围关系的处理及城管方面报批手续的办理均由原告负责。然实际施工中,因原告所施工程未能按装饰合同约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告关联公司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做出西城管执罚字3-03[2018]第5号市0017095《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和公司处罚一万元并要求恒和公司限期整改。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罚款确认单》,明确该1万元行政处罚由其承担,在被告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然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仍未及时对其所施工程进行整改,也未按装饰合同约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9年7月2日,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向恒和公司做出[2019]017号市《责令停止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7月8日,西安市城市管XX队XX城执总告字3-03[2019]第012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9年7月17日,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恒和公司做出西城执总罚字3-03[2019]第07号市0000088《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对恒和公司处罚一万元并要求恒和公司限期整改。上述,因原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故被告不可能再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告所施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存在开裂、脱落,商场内部消防栓包装、入口包装尚需维修等质量问题,然被告却未能履行维保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所施工程,被告于2018年7月4日验收,在质保期内,原告所施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予以维修,然原告至始至终未能履行其维保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另,涉案工程双方结算在2018年12月12日,并非原告所述时间,诉状中所述支付款项以及按照结算单确定的剩余款项无异议。综上,因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其所施工程的相关审批手续,致使被告每年受到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使用不便。且因原告所施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也拒绝履行维保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现不可能向其予以支付。被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XX城XX号楼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二、外立面装饰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据三、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做[2018]019号《责令停止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西安市XX城管执告字3-03[2018]第014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西安市XX城管执罚字3-03[2018]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罚款确认单》、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所做[2019]017号市《责令停止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西安市XX队XX城执总告字3-03[2019]第012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2019年7月8日,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所做《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送达回证、2019年7月17日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据四、施工现场开裂、脱落照片两张、《工作联系函/维修通知单》及快递单;证据五、被处罚广告的现场照片。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原告志龙公司为承包方(乙方),被告百业都汇公司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号楼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工程地址西安市莲湖区玉祥门外恒天国际2号楼;工程范围详见预算书及施工图纸;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范围内的全部装修工作内容,乙方负责图纸的深化设计,并确保外立面装修质量与效果,保证装修内容不被相关部门拆除;包含外围关系的处理及报批手续的办理(城管方面由乙方负责处理,其他外围关系由乙方主负责,甲方配合);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至2018年4月28日竣工。合同固定总价18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其中5%工程款在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增加部分固定总价为521530.37元。2018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记载:XX城XX号楼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工期按合同要求应至2018年4月28日竣工;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8年7月4日,合同履行期间,增补合同工程项目,雨天施工影响,设计图纸材质确定等原因致使工期延误,请贵公司领导给予证明。该情况说明由被告工程部王川峰及负责人卢伟签署“以上情况属实”意见。
2018年7月4日,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签署《验收单》,验收结论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合格。2018年10至12月间,原告及被告工程部、合约部、工程管理中心、总经办、总经理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单》,记载审定金额为2376194.15元,扣除5%质保金后应付款为2257384.44元。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合同质保期届满日为2020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尚欠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282186.22元未支付。
2018年5月21日,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2018]019号《责令停止行政违法行为通知书》,记载: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置在XX路XX号XX中心外墙喷绘广告设施无审批手续,违反了《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8年6月5日,西安市XX城管执罚字3-03[2018]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置在XX路XX号XX中心外墙喷绘广告设施无审批手续,违反了《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1万元整。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罚款确认单》,记载:西安市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号楼坚果盒子外立面喷绘广告作出的1万元处罚。由志龙公司承担此款,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中扣除。2019年7月17日,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陕西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置在XX路XX号XX中心外墙喷绘广告设施无审批手续,违反了《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款1万元整。
本院认为,志龙公司与百业都汇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被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是否为原告施工中的过错行为导致。首先,根据双方结算、验收单等资料,可以证实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完成了全部承包工程,且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验收合格。其次,西安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局先后作出的数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规均为《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该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广告经营者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手续”,该条规制的广告经营者报告的义务,被处罚的主体也是广告经营者;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导致行政处罚的产生是原告施工行为所致,依据不足。至于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的《罚款确认单》记载的自愿承担1万元罚款一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司法权不予干涉。
根据合同第10.5条约定,被告应在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被告延迟付款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请求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与实际竣工验收日不符,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百业都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志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186.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72186.2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志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68元,由被告百业都汇公司负担5300元,由原告负担368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永军
审 判 员 李 君
审 判 员 铁文静
二O二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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