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4民初2468号
原告: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边永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鞍山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200号盛仕鑫源小区5号楼5011室。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鞍山市立山区立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原告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诉被告鞍山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鞍山市立山区立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立兴公司)以房抵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飞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鞍山市立山区三处商品房(其产籍号分别为:3-54-79-1163、3-54-79-2103、3-54-79-2163);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鞍山市立山区怡景家园1#、2#住宅楼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其工程款全部以本项目商品住宅形式支付。原告与第一被告于当日签订《易货(顶账)补充合同》:一、第一被告同意将位于鞍山市立山区三处商品房(其产籍号分别为:3-54-79-1163、3-54-79-2103、3-54-79-2163),按照售楼处标价的97折抵顶怡景家园小区1#、2#住宅楼的门窗工程款(上述三处住宅总面积为281.45平方米,总价款为1,167,714.00元)。原告方己经于2018年12月4日将该工程施工完成,2020年12月17日,由物业单位出具《售后服务记录表》,结论为:门及窗质保期己到期、质量全部合格,维修结束。后经原告得知:第二被告是在立山区人民政府下设的国资局所投资成立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由于资金不足,招募第一被告进行联合开发“怡景家园”小区的征收与建设。“怡景家园”的开发和建设以及建成后的房屋出售所有权、其他经营活动均在第二被告。虽然第一被告是立山区政府招收来的投资商,但是该楼盘的开发建设、其他经营活动还是以第二被告为主,第一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的一切表现形式与第二被告息息相关。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履行《易货(顶账)补充合同》中的内容,二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庭在立案时将该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飞云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结合诉讼请求,该案由应为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故该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的,交付不动产,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依职权到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抵债房屋的状态,经查询案涉抵债房屋均坐落在鞍山市铁东区,即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鞍山市铁东区。
关于本案被告住所地管辖的问题,最高院关于纠正强行和故意制造管辖提出了规范要求:加强对被告资格的审查,一案有数个被告的,要以与原告有实质证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防止当事人虚设被告,防止当事人以与本案争议无关的被告误导法院,错误确定管辖。本案中,飞云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的协议,飞云公司与永盛公司存在实质争议,与立兴公司无实质争议,故应以永盛公司确定管辖,永盛公司住所地为鞍山市铁西区,即本案鞍山市铁西区法院和鞍山市铁东区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永盛公司住所地在鞍山市铁西区,该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宋丽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笑雪
书记员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