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04民初5357号
原告: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边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一道街33甲。
法定代表人:邢宝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浩然,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立山区立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鞍山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200号盛仕鑫源小区5号楼5011室。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韫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鞍山鲲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88—120号。
法定代表人:鲁飞,职务:经理。
原告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区立兴房屋征收有限责任公司、鞍山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鞍山鲲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182302.31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已预交15441元),减半收取25元,由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梁 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