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03执异190号
案外人: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73-1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2022)辽0103执保2177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执保2177(2022)案件对***兆业中心C栋1-14/15-12号房源的保全。事实及理由:对该院立案庭民一庭审理的(案号为:执保2177(2022)案件)于2022年1月6日查封的提出异议。佳兆业欠我公司工程款一直未予结清,该房源已于2017年12月29日作为清还我司一部分工程款抵押给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已进行装修并使用,物业费等均已缴纳,所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的。综上,申请人请求贵院立即停止执行,依法撤销对***兆业中心C栋1-14/15-12号房源的保全,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辽0103财保2298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169667.2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本院于2022年1月6日预查封了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河区青年大街173-2号,房号为1-14/15-12号的房产。案外人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7年12月29日,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乙方)与佳兆业地产(丹东)有限公司(甲方)、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佳兆业地产(丹东)有限公司与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以房抵款补充协议(三)》,约定以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所开发项目的商品房用于抵顶佳兆业地产(丹东)有限公司拖欠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1528898元,抵顶房屋为:***兆业中心C栋1412号,面积156.22平方米。后异议人对案涉房屋进行入住并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佳兆业地产(辽宁)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故案外人不符合该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所提供证据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故案外人不能排除执行。因此,对于案外人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鞍山飞云门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阳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